(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9号原告徐某,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甲,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坤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没有感情基础下结婚,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在处理家庭事务中蛮不讲理,双方从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基本无往来,夫妻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俩的干感情是好的,从未红过脸,亦未吵闹过,过去家庭贫穷是因为父母病痛在身,家庭条件较差,从现在起生活会越来越好,小孩正在河源技校读书,为着小孩的将来,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务工相识谈婚,于1998年3月1日双方到东源县柳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1998年11月15日生下男孩肖某乙,现在河源技校读书。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矛盾,从此夫妻各居一方。2014国庆假日期间,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尔后双方又分居生活至今,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原告坚持离婚请求,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仍存,表示不同意离婚,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登记表、柳城派出所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并当庭出示,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并生有一男孩,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婚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并从2014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但依法仍不能确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坤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