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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包海龙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76号罪犯包海龙,男,蒙古族,1986年3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科左中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科左中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包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附带民事赔偿47270.03元(未履行)。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记分考核中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记功5次,2013年3季度劳动改造单项功1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包海龙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海龙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边铁玲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紫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