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忠胜王宝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胜,王宝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胜,男,69岁。委托代理人王连秋(系王忠胜之子),男,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组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明,男,66岁。委托代理人王志友(系王宝明之子),男,职业。上诉人王忠胜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胜的委托代理人王连秋,被上诉人王宝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必要通行关系,又称必要通行权,为通行权的一种,是指土地相邻一方因土地与公路道路不相通,而必须穿行相邻另一方土地的权利。原、被告的房屋和土地在靠近公共道路的一侧均有门可以出入,且原告进入自己的光照温室生产作业也不是必须经过所争议的2米宽通道,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通行便利不是生产和生活所必要的。又因原告主张所争议的2米宽通道是与被告共用的,其也有使用权,被告则主张该2米宽通道的使用权归自己,故原、被告所争议的是该2米宽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不属于相邻关系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该争议原告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忠胜对被告王宝明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原��王忠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44米长2米宽的通道占用,导致上诉人无法进入作业区进行田间作业,以上事实现场勘查便一目了然,上诉人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通行权。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照片三张,旨在证实从被上诉人家扣的大棚起算到石墙的位置是2米宽,原本是双方共同的通道,现在被上诉人堆砌石墙将该通道堵上,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行。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从大棚起算到石墙的位置两米宽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而上诉人将自家的通道变为耕地,导致其无通道��走,该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房墙相对,中间间隔距离为5.3米,两家土地交汇处有被上诉人堆砌的石墙作为间隔,从石墙到上诉人家平台距离为1.3米,上诉人家连同平台与过道共占用3.3米,被上诉人占用2米,两家房屋坐落位置西侧40多米长为双方各自耕地。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宝明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王忠胜通行权的问题。经庭审调查,双方对坐落房屋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诉人称从石墙开始往南2米宽距离原系双方共用多年的通道,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也违反了处理相邻关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忠胜自认2010年因相邻通行纠纷,曾向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王宝明,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忠胜的起诉;后王忠胜申请再审,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鸡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忠胜的再审申请。结合本案,上诉人曾以同一事实、理由、主体起诉过本案被上诉人,无论前诉还是本诉,双方间均系因相邻通行权发生纠纷,实质即为王忠胜诉王宝明侵犯其通行权,故上诉人本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认为“王忠胜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该争议原告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未影响裁判的结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迟 阳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定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