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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渝GS2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从南岸区长生桥镇老农贸市场出发,经桃花桥行驶至长生桥镇石桥铺街老粮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8mg/100ml。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