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新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传香,吴新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传香,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兵,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乌苏市。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辩护人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黄传香控诉被告人吴新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黄传香及原审被告人吴新兵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传香、吴新兵及其辩护人杨雪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诉人黄传香与被告人吴新兵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0日,二人在乌苏市民政部门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2014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自诉人黄传香与被告人吴新兵在乌苏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房产分割手续后,被告人吴新兵骑乘摩托车搭载自诉人黄传香送其回到乌苏市振兴路50号住所,到达后二人发生打斗。被告人吴新兵朝自诉人黄传香面部一记耳光后又朝其胸部踹一脚。自诉人黄传香向警方报案。当日13时许,自诉人黄传香入住乌苏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黄传香左4、5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右颞部);皮肤挫伤(左肩及腹壁)。住院治疗21日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医院出院证今后注意事项中载明:全休三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8月14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黄传香人体损伤特征符合徒手伤形成,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传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及门诊费8215.31元、误工费5250元((住院21天+全休21天)×125元/天)、陪护费2625元(住院21天+×12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住院21天×25元/天)、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投递费84元。合计为人民币17599.31元。事发后,被告人吴新兵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传香预付赔偿款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兵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自诉人黄传香的陈述、证人邱晓燕的证言,自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出院证、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住院费、门诊费、交通费、投递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新兵在原审期间全额预交本案的赔偿款。原审认为,自诉人黄传香与被告人吴新兵在离婚后因分割财产产生纠纷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吴新兵将自诉人黄传香殴打致轻伤。被告人吴新兵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黄传香控诉被告人吴新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诉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新兵在诉讼中积极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新兵有犯罪前科又犯新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新兵辩称,是自诉人先用电警棍击打了自己,出于防卫才动手殴打了自诉人。原审时,证人邱晓燕证实事发后自己在现场帮自诉人黄传香找到电警棍一根并在黄传香出院后返还。但黄传香是否在事发时持电警棍电击吴新兵自己并未看到。且在警方到达现场后并未交出电警棍。而自诉人黄传香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人吴新兵对被电警棍电击的事实又向法庭提交一组自己收集的身体被电击的照片,但该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新兵辩称因防卫殴打自诉人黄传香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人吴新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传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599.31元。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传香、原审被告人吴新兵不服,提出上诉。黄传香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吴新兵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被告人吴新兵拒不认罪,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吴新兵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吴新兵因离婚分割财产多次殴打本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量刑显失公平。吴新兵以原审量刑过重,应当改判其无罪或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吴新兵具有自首情节。二、吴新兵与黄传香原本系夫妻关系,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三、本案系黄传香首先用电警棍电击吴新兵,吴新兵出于正当防卫还手,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经二审审理查明,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新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关于黄传香上诉称吴新兵拒不认罪,应当从重处罚的上诉意见。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新兵对自己殴打黄传香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就该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该辩解系吴新兵的辩护权利,不能认为其拒不认罪。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黄传香上诉称吴新兵具有前科劣迹,应予从重处罚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吴新兵具有前科之情形,对其已从重处罚。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黄传香上诉称吴新兵因离婚分割财产多次殴打本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量刑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黄传香在原审及二审庭审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吴新兵曾对其多次殴打。因该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关于吴新兵上诉称本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吴新兵是经乌苏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不具有主动归案之情形,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吴新兵上诉称其与黄传香原本系夫妻关系,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按照量刑规范意见对该情形予以了考虑,在计算刑期时予以了扣除,已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吴新兵上诉称本案系黄传香首先用电警棍电击本人后,出于正当防卫而还手,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吴新兵在原审时提交了一组自行收集的身体被电击的照片,但不能证实该组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吴新兵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具有前科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孔国庆代理审判员 黄 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