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招群好与莫丽英、莫敏萍物权确认纠纷2014民四初128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群好,莫丽英,莫敏萍,李洁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84号原告:招群好,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胥科、罗其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丽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莫敏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谢子坚,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继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第三人:李洁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飞杰,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俊业,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招群好与被告莫丽英、莫敏萍,第三人李洁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静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群好的委托代理人罗其通、被告莫丽英、被告莫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子坚、黄继干,第三人李洁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群好诉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大朗村的宅基地房屋(对应的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白云区宅字第*号)产权登记在莫某洲名下。我与莫某洲是母子关系,是莫某洲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被告莫丽英是我的女儿,莫某洲的妹妹。我与莫某洲、被告莫丽英共一户,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大朗村村民。被告莫敏萍是莫某洲的女儿,是莫某洲的另一法定继承人。莫某洲与前妻李洁华于1978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28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2010年9月15日,莫某洲因病去世。1998年8月20日,莫某洲以户主的身份向相关单位申请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并得到批准,由我及莫某洲、被告莫丽英在此住宅建设用地建造房屋,并一直由我、莫某洲及被告莫丽英居住。我认为,涉案宅基地房屋系我、莫某洲及被告莫丽英以户为单位申请,共同建造,系家庭共有财产,该宅基地房屋由我、莫某洲及被告莫丽英共同共有。莫某洲已于2010年9月15日去世,共同共有基础已经丧失,现我要求将家庭共有财产即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大朗村的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二分之一的份额分割给我。请求法院判令:1、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大朗村的宅基地房屋(对应的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白云区宅字第*号)进行家庭分割:我对该房屋的权属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莫丽英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在莫某洲和第三人离婚后建设的,由我和莫某洲利用做工程的收益出资建设。被告莫敏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均在第三人诉招群好所有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06号案中向法院提出了相关证据,法院已经对其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审理,并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法院在查明了有关事实后作出认定。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及上盖房屋的建设均是莫某洲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房屋的建设出资人是莫某洲,故上述宅基地所对应的上盖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有产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洁华述称:我同意被告莫敏萍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莫某棠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名子女,儿子莫某洲;女儿,即被告莫丽英。1978年9月1日,莫某洲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后于1979年7月4日生育女儿,即被告莫敏萍。1982年,莫某棠死亡。2002年1月28日,莫某洲与第三人离婚,并于同日领取了离婚证,该证财产处理一栏填写了“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内容。莫某洲于2010年9月15日去世。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莫某洲于1987年7月23日迁入广州市白云区大朗大花园西街*号住址。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建国路*号迁入上述住址。根据《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显示,莫某洲在大朗村交易会仓东侧申请用地面积为204平方米的住宅建设用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大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国土规划管理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同意用地并加盖公章。1998年8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核发了编号为白云区宅字第*号【石井(*)报建字】《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使用人为莫某洲,土地四至为东至公路、南至空地莫某洲、西至仓库、北至公路,用地面积为204平方米,批准书有效期为自1998年8月至2000年8月20日。涉案房屋为一栋三层框架结构房屋,原告及被告莫丽英主张该房屋由莫某洲、被告莫丽英及其家人出资,由莫某洲负责建设,于2001年底开工、2002年10月左右建成。被告莫丽英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图纸,拟证明与莫某洲共同出资建设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莫敏萍与第三人对上述陈述不予确认,主张涉案房屋是由莫某洲出资建设,于《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的建设有效期内建成。对于被告莫丽英提交的证据,被告莫敏萍与第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否认。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房屋无宅基地证。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穗云国房函【2014】*号复函:1996年10月,白云区政府《关于印发白云区贯彻执行〈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府【1996】43号),强调农村居民建设用地,凭《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房屋报建手续,同时废止《关于村镇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意见》。各街镇并未立即停发《宅基地使用证》,而是由《宅基地使用证》逐步过渡到发放《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过渡期间为1996年到1999年。因此,涉案房屋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仍能依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但该局并无该房屋的宅基地证档案记录,查得的宅基地报建材料为该房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云府【1996】43号文件,农村居民需凭《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房屋报建手续后才能认定合法,该局并无相关房屋的报建材料。另查:2011年6月17日,被告莫敏萍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莫某洲的遗产,案号为(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本案原告为该案被告。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于2011年7月4日在本院提起了所有权诉讼,要求分割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本院以(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06号案立案受理,(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遂中止审理。2013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06号案民事判决:……二、第三人对位于石井镇政府大朗村第*生产队的三间宅基地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穗郊字第*号、穗郊字第*号以及穗郊字第*号)……的权属享有50%份额。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已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5间房屋另案提起诉讼,该5间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要待另案的审理结果为由,先行驳回了第三人的起诉,撤销了(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06号案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涉案房屋现由原告使用,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理由解释如下:因涉案房屋为原告、莫某洲、被告莫丽英三人出资建设,故三方当事人应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现莫某洲已死亡,原告可依法定继承享有莫某洲三分之一份额的二分之一,即六分之一。上述份额相加,即原告可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属份额。被告莫敏萍与第三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抗辩称涉案房屋于莫某洲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建成,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莫某洲遗产继承手续尚未办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时间为2001年年底至2002年10月间。被告莫丽英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莫敏萍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抗辩称上述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出生证、离婚证、申请表、工程结算表、图纸、判决书、位置分布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案房屋仅有建设用地批准书,未取得合法的报建审批手续,尚未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建筑物的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前提是行政机关对此未经报建的建筑物先行作出定性处理。故本案当事人应先向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后,当事人可再行就双方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群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25元,退回招群好。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静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锦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