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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仲勋与李发刚、被告泸州海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勋,李发刚,泸州海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7号原告陈仲勋,男,生于1959年10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发刚,男,生于1982年5月24日,汉族。被告泸州海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海潮镇。法定代表人王甫军,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负责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磊,男,生于1982年7月28日,汉族。原告陈仲勋与被告李发刚、被告泸州海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辉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仲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浩、被告李发刚、被告海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甫军、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勋诉称,2014年7月11日凌晨1时30分,被告李发刚驾驶被告海辉公司所有的川05A33**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土城滩路小地名油沟槽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古蔺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外,原告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且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23.70元、伤残赔偿金6498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续医费1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47706.10元。被告海辉公司辩称,1、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没有依据,且误工费标准过高;2、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0.12;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以每天60元计算;4、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被告李发刚已经垫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李发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海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李发刚已经垫付医疗费19000元;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费;3、因原告为车上人员,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4、误工费、续医费的标准过高;5、鉴定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凌晨1时30分,被告李发刚驾驶川05A33**号大中型拖拉机搭乘原告陈仲勋行驶至城滩路小地名油沟槽处时,因被告李发刚操作不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陈仲勋受伤、川05A33**号大中型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发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仲勋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治疗6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9723.7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陈仲勋所受伤害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4)临鉴1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仲勋的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10级,右上肢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10级,左足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10级,2、陈仲勋的误工损失日应考虑半年;3、陈仲勋的后续医疗费约为壹万陆仟元整。该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发刚已经垫付医疗费19000元。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均同意非基本医疗费按照总医疗费的15%计算。另,原告陈仲勋户籍所在地为古蔺县鱼化乡鱼丰村四组,2004年5月,原告陈仲勋在古蔺县鱼化乡街村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修建房屋用于居住、经商。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陈仲勋在古蔺县兴隆木材加工厂务工,每月收入2000元。川05A3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发刚,从2013年4月起挂靠于被告海辉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川05A3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等险种。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同意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陈仲勋及其长子陈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古蔺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古蔺县鱼化乡人民政府、古蔺县鱼化乡鱼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古蔺县兴隆木材加工厂委托书、工资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屠宰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海辉公司出示的车辆挂户协议复印件、安全责任保证书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发刚驾驶其所有的川05A33**号大中型拖拉机因操作不慎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川05A3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作为川05A3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为乘客,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也明确同意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陈仲勋虽为农村户籍,却在城镇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修建房屋居住,其生活来源也是以非农业收入为主,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39723.7元;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1日,误工费根据原告陈仲勋在古蔺县兴隆木材加工厂务工的月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为5311.48元(2000元/月÷30.5天×81天);3、护理费为4960元(62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62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为62630.4(22368元/年×20年×14%);6、精神抚慰金2800元;7、鉴定费本院支持原告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8、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其就诊的医院和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的往返次数,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共计应获赔偿费用总额为117246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综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基本医疗费与精神抚慰金后的总额为108487元(117246元-2800元-39723.70元×15%)已经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仲勋100000元。剩余17246元应由被告李发刚与被告海辉公司连带承担,但被告李发刚已经垫付19000元,扣除应负担诉讼费840元后多支付的914元由保险公司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留后,由被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仲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0元,扣除被告李发刚多赔偿原告的9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陈仲勋99086元。二、由被告李发刚赔偿原告陈仲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246元,被告泸州海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仲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李发刚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已在判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 员代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