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赞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杨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安某甲,封某甲,安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赞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无业,自1999年至今担任南故城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鹿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中共党员,无业,自2000年至2008年12月担任南故城村村主任,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担任南故城村支部委员,2012年1月至今担任南故城村副主任。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鹿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安某甲,中共党员,无业,自2009年1月至今担任南故城村支部副书记、村主任。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鹿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封某甲,中共党员,无业,自2003年至今任南故城村村委委员、会计。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鹿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安某乙,中共党员,无业,自1984年2月至2008年12月任南故城村党支部副书记,2008年12月至今任南故城村支部委员。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鹿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刑诉(2014)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安某甲、封某甲、安某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连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彦存,被告人杨某、安某甲、封某甲、安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安某甲、封某甲、安某乙在协助镇政府执行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惠农政策工程中,利用负责核实上报该村耕地面积的职务之便,以“封某乙、王某乙、张某、安某丙”个人名义虚报耕地面积,其中,2004年至2010年,以“封某乙”名义虚报20亩;2007年至2012年以“王某乙”名义虚报60亩,以“张某”名义虚报53.7亩,以“安某丙”名义虚报30亩,累计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各项惠农资金共计98362.74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任职期间,骗取24187.26元;被告人安某甲任职期间,骗取74175.48元,赃款已全部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封某甲、安某甲、安某乙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98362.7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案发后能够退回涉案赃款,对所有犯罪事实的认定上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名被告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以王某乙名义虚报的60亩,其中有30亩仍然种着小麦,符合补贴条件,所有涉案款均是为了村集体利益开支花销了,没有私分,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刘彦存主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以王某乙名义虚报的60亩,实际上虚报的只有30亩,另外30亩王某乙尚在耕种,2012年的粮食补助款15817.06元被告人并未支取,也未实际占有。被告人不具有将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没有将从政府套取的补助款私分,也没有为个人利益将该款挥霍,而是为了村委会集体利益作为公务开支花销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安某甲、封某甲、安某乙在协助镇政府执行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惠农政策工程中,利用负责核实上报该村耕地面积的职务之便,以“封某乙、王某乙、张某、安某丙”个人名义虚报耕地面积,其中,2004年至2010年,以“封某乙”名义虚报20亩;2007年至2012年以“王某乙”名义虚报30亩,以“张某”名义虚报53.7亩,以“安某丙”名义虚报30亩,累计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各项惠农资金共计79604.34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任职期间,骗取19941.36元;被告人安某甲任职期间,骗取59662.98元。其中9897元用于购买茶叶、青菜等物予以私分,余款除用于支付村集体不合理开支外仍在账上留存,其中杨某参与购买茶叶、青菜等物予以私分共计9697元,安某甲参与购买青菜等物予以私分共计7427元。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村主任杨某找到王某甲说户里的耕地收归了村里,还以户里的名义上报,补贴款收归村集体,王某甲同意了。具体记在了封某乙、王某乙、安某丙和张某四人名下,这些地继续获得国家补贴。2004年至2012年2月份共得到补贴款9万多元,具体金额不清楚,存折和卡由村会计封某甲保管,花这些款不用什么程序,但是王某甲知道这件事。原村主任杨某、现任村主任安某甲、村会计封某甲、村出纳安某乙都知道虚报种粮亩数骗取国家专项补贴款一事,村里没有开会研究过,从开始到2012年就这样一直延续了下来。种粮补贴的汇总上报都是会计封某甲和村主任具体负责,2009年以前村主任是杨某,2009年至今是安某甲。虚报种粮亩数骗取国家专项补贴款是为了支付村里一些无法下账的开支项目。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从2004年开始,村里有一部分土地变更了用途,不再符合领取国家种粮补贴的条件,但并没有从地亩册上减下来,分别记在了封某乙、王某乙、安某丙和张某的名下,仍然获得国家专项种粮补贴款。封某乙名下的20亩地是村里计划盖楼房的预留地,变更了土地用途,不再是耕地,杨某对村会计封某甲说将这20亩地记在封某乙名下,每年补贴款打入专用账户后,封某乙将钱取出交给集体。王某乙名下的60亩地是长城水泥厂占用的,这60亩也没从地亩册上减下来,其中有30亩地因张石高速建设取土不能耕种,其余30亩仍在耕种,长城水泥厂合资人为感谢村委会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帮了不少忙,将记在合资人之一王某乙名下的60亩地的补贴款交给村里处理。2007年、2008年安某丙名下的30亩和张某名下的53.7亩地在村西路南,原计划建设曲寨电厂,后没建成,地也不能耕种,也没有从地亩册上减下来。虚报种粮亩数没有开会研究过,都是杨某和负责汇总报表补贴亩数的会计封某甲说了一下,就以封某乙、王某乙、安某丙和张某的名义虚报,并办理了专用存折和卡,2006年到2008年双委班子成员都知道平时花的钱是种粮补贴款,村书记王某甲也知道,自2006年以后基本上就公开了。这些虚报亩数都得到了补贴款,其中王某乙、安某丙和张某三人的卡和存折由村会计封某甲保管,花这笔款时不需要审批程序,村出纳直接拿存折支取。2009年不再担任村主任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三、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安某甲当选村主任后,村会计封某甲告诉安某甲,2004年以来,村里有部分耕地不再耕种,上报的种粮面积没有变,记在了封某乙、王某乙、安某丙、张某名下,这部分地还在获得国家种粮补贴,村里将这部分补贴款截留了下来,问安某甲怎么办,安某甲说原来怎么做的,现在还怎么做吧,一直到2012年都是这么做的。从2004年至2012年2月通过虚报种粮面积的方式总共得到补贴款大概9万多元。种粮补贴都是村会计封某甲统计好后由安某甲和村书记王某甲签字确认,再由封某甲报到镇里。2009年、2010年封某乙名下20亩,2009年至2012年王某乙名下60亩,安某丙名下30亩,张某名下53.7亩确实都是虚报的。安某甲任村主任后继续以封某乙、王某乙、安某丙、张某四人名义虚报种粮亩数骗取国家专项补贴款一事村里没开会研究过,村书记王某甲、上一任村主任杨某、村会计封某甲、村出纳安某乙肯定知道。虚报的都得到了国家补贴款,花这笔款的时候没什么程序,村会计封某甲和村出纳安某乙处理就行。四、被告人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以来,村里有部分耕地不再耕种,在上报种粮面积时没有减掉这部分土地,这部分土地仍在获得国家种粮补贴,村里将这部分款截留下来,支付村里一些无法下账的零星开支。村南建峰路南地块有20亩,主任杨某和封某乙谈好的,将这20亩地记在封某乙名下,政府下发的各种补贴先打到封某乙的账户上,再由封某乙取出现金上交给村委会。从2004年开始直到2010年止封某乙一共向村里交了8千多元。从2007年开始,南故城村西有143.7亩耕地,因为高速公路建设取土、建设水泥厂、建设养花大棚等原因都不再耕种,这143.7亩地并没有从地亩册上减下来,分别记在王某乙、安某丙、张某名下,其中王某乙名下60亩、安某丙名下30亩、张某名下53.7亩。以这三个人的名义办的存折先后有6个,还有3张银行卡,这些存折和卡都由封某甲直接保管,村里需要花钱时由出纳安某乙拿上存折取现金,收支情况安某乙有账目。从2007年到2011年底,共领取补贴款8万多元,2012年的补贴款1万多元,总共9万多元。2012年2月份村书记王某甲说把补贴款退了吧,封某甲和村出纳安某乙一块去银行把存折和卡里的钱都取出来,一并交到了大河镇财政所,财政所出具了两张收据。这情况村书记王某甲、上届村主任杨某、现任村主任安某甲、村出纳安某乙和封某甲都知道,封某乙只知道他名下记的20亩地的事情,因为村里吃饭等一些零星开支都是从这笔钱里出的,其他村干部也可能知道。这样做没有在一起研究过,封某乙名下的20亩地是2004年春天填表时村主任杨某和封某乙谈的,后来那140多亩地也是村主任杨某定的,让封某甲以王某乙、安某丙、张某三人的名义造表虚报亩数并用他们的身份证办理存折和卡,王某乙、安某丙、张某三人是否知道村里以他们名义上报耕地面积,杨某是否和他们谈过封某甲不知道。统计种粮亩数主要由封某甲负责,封某甲将表发给各村民小组,各组长和村民核对后报到封某甲这里汇总,由村书记、村主任签字盖章后上报镇里,有时由村主任一人签字后上报镇里。五、被告人安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从2004年开始,村里有部分土地不再耕种,不符合国家专项种粮补贴的条件,但汇总补贴面积时并没有减下来,记在了封某乙、王某乙、安某丙和张某名下,其中封某乙名下20亩,王某乙名下60亩,安某丙名下30亩,张某名下53.7亩,这些地继续获得国家补贴。2004年至2012年2月份共得到补贴款9万多元。补贴款都打到以他们个人名义开的专用存折或卡上了,其中,封某乙的卡他自己保管,每年补贴款下发后由他支取现金交给安某乙,以王某乙、安某丙和张某名字设立的存折和卡由村会计封某甲保管,他们本人并不知道。他们四个人都在村委会共事,记在他们名下操作起来比较方便。虚报种粮亩数骗取国家专项补贴款一事村里没有开会研究过,安某乙和封某甲在一个办公室,村主任杨某和封某甲说时安某乙也在,自然就知道了。花这笔补贴款时没什么程序,王某乙、安某丙、张某三人的补贴款专用存折和卡由村会计封某甲保管,需要花钱时安某乙直接从封某甲哪里拿存折支取,一共大概花了7万多元,有一本流水账,这件事村书记王某甲、原村主任杨某、现任村主任安某甲、村会计封某甲、封某乙和安某乙都知道,双委其他成员也知道平时花的钱是种粮补贴款。六、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乙和其他合资人在本村村西成立了长城水泥厂,厂子围墙内有60亩的地,这块地记在了王某乙的名下,其中30亩2008年高速取土,剩余30亩一直正常耕种,王某乙没有领取过这些补贴款。村干部和王某乙讲过这件事,对合资人也讲过,意思是围墙内的土地依然可以享受国家补贴,因为当时补贴金额也不大,王某乙他们合资人商量在厂子占地时村集体帮了不少忙,这款就不要了,让村集体处理,王某乙没有见过以王某乙的名义开的存折(卡)。七、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没有领取过从2007年到2012年名下53.7亩地的补贴资金,也没有到银行开设过粮食直补专用账户。村会计封某甲找张某借过身份证说是立个存折,因为张某刚到村委会上班,所以就借给了他,但存折从来没有见过,上边多少款也不清楚。粮食直补款主要用于集体劳动之后或者加班吃饭,没有为私事吃过饭,张某参加劳动的次数多了,都是义务劳动,记不清几次了,吃饭的时候听会计和出纳说用的是粮补的钱。八、证人封某乙证言证明,1.84亩是封某乙实际耕种的地,有20亩是村集体放在封某乙名下的。最初领到粮食直补通知后发现多出了20亩,封某乙就问村出纳安某乙怎么回事,安某乙讲这20亩是村集体的,你收到款后再交到村集体,封某乙当时在村委会工作,就按照村出纳说的做了。以后历年都是如此,直补打入封某乙的存折后封某乙再支取现金交给出纳,没有写收据,这款村集体怎么处理的不清楚。九、证人安某丙证言证明,在名下从2007年至2012年有30亩地一直领取补贴资金不清楚,没有支取补贴款,没有人说起过这件事,没有见过在银行开设的领取补贴款专用账户存折或卡,村干部没有沟通或协商过。十、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贾某系鹿泉市大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平时南故城村村务招待、加班用餐、差旅费开支、看望病人等费用都是从粮食直补中花费的。十一、证人封某丙证言证明,封某丙和王某甲一次是平山县北马村书记住院去看过一次,拿了1000元,曲寨村的书记生病住院去探望过一次,也是拿了1000元,从会计封某甲、出纳安某乙处拿的钱,是公事,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去的,后来听说这两次拿钱都是从粮食直补款里拿的,村里的吃饭招待听说都是从粮食直补里出的。十二、证人封某丁证言证明,村里变压器维修电力维修用的招待费,还有3000亩农业耕地中低产田水利改造,经常招待电工,这些招待费都是从出纳那里支的钱,花的是粮食直补。十三、鹿泉市大河镇人民政府2012年2月16日的调查报告证明,2004年至2011年南故城村因盖房、取土等原因减少耕地但仍发放惠农资金,具体为:2004年20亩粮补、综补资金180元;2005年20亩粮补、综补资金220元;2006年20亩粮补、综补资金618.8元;2007年163.7亩粮补、综补资金7792.12元;2008年163.7亩粮补、综补资金15376.34元;2009年163.7亩粮补、综补资金15392.71元,良种补贴3274元;2010年163.7亩粮补、综补资金15631.5元,良种补贴3274元,生产救灾补贴474.21元,麦田追肥补贴445.47元;2011年143.7亩粮补、综补资金15736.59元,良种补贴2874元,农业生产救灾补贴1255.94元;合计82545.68元。处理意见:1、责令南故城村委会积极配合镇财政所全额追回多领的各项惠农资金。2、进行罚款处理。3、作出深刻的书面检查。十四、鹿泉市大河镇人民政府财政管理所2012年3月16日情况说明及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大河镇财政所于2012年2月17日收回南故城村2004年至2011年惠农资金82545.68元、2012年惠农资金15817.06元,总计98362.74元,以上资金暂存在大河镇财政所。十五、鹿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2012年3月20日收款收据、退财政所补助款统计表证明,粮补款98362.74元退回鹿泉市大河镇南故城村。十六、鹿泉市预算外收入缴款单证实,2012年3月20日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暂扣南故城村涉案款98362.74元。十七、鹿泉市2012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实施方案、鹿泉市大河镇南故城村粮食补贴花名册、面积核对表、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通知书、种粮补贴通知书、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银行存折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惠农资金发放及支取情况。十八、粮补收支汇总、账外款收支情况统计表、流水账证明粮补收入及帐外款收支情况。十九、中国共产党鹿泉市大河镇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甲自1999年至今担任南故城村支部书记;杨某自2000年至2008年12月担任南故城村村主任,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担任南故城村支部委员,2012年1月至今担任南故城村副主任;安某甲自2009年1月至今担任南故城村支部副书记、村主任;封某甲自2003年至今任南故城村村委委员、会计;安某乙自1984年2月至2008年12月任南故城村党支部副书记,2008年12月至今任南故城村支部委员。二十、中共鹿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2)第67、68、69、70、71号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8日因本案分别对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安某甲、封某甲、安某乙予以严重警告处分。二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1951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大河镇南故城村飞跃街西八巷6号;被告人杨某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大河镇南故城村丰收路8号;被告人安某甲195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大河镇南故城村建业街12号;被告人封某甲1952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大河镇南故城村福寿路33号;被告人安某乙1953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大河镇南故城村迎港街17号。二十二、鹿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安某甲、封某甲、安某乙均无刑事犯罪记录。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安某甲、封某甲、安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安某甲、封某甲、安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耕地面积的方法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各项惠农资金共计79604.34元,其中9897元用于购买茶叶、青菜等物予以私分,非法占为己有,其中杨某参与购买茶叶、青菜等物予以私分共计9697元,安某甲参与购买青菜等物予以私分共计7427元。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安某甲、封某甲、安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能够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自2007年至2012年以王某乙的名义虚报耕地面积60亩,经查,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与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中有30亩一直在正常耕种,系王某乙及其合资人为感谢村委会,一致商定补贴款由村集体处理,故不属于虚报,本院对该30亩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他犯罪金额,因本案证据均证实,除本院认定的犯罪数额9897元用于购买茶叶、青菜等物予以私分,非法占为己有外,其他部分款项系用于支付村集体义务劳动后用餐等为了村集体利益的各项开支,部分款项在骗取后仍未处理,无相应证据能够证实五名被告人系为非法占为己有而骗取惠农资金的主观目的,故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刘彦存辩称,以王某乙名义虚报的只有30亩,另外30亩王某乙尚在耕种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称2012年的粮食补助款15817.06元被告人并未支取,也未实际占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补助款已经发放到被告人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当中,已由被告人实际控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被告人不具有将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没有将从政府套取的补助款私分,也没有为个人利益将该款挥霍,而是为了村委会集体利益作为公务开支花销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有9897元用于购买茶叶、青菜等物予以私分,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犯罪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安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封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安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周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郭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玉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