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43号曾宪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娥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娥,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宪娥以自己位于公路边地名窝井头的一棵楠木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砍伐为由,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初的一天,雇请张某、曾某某等六人将该棵楠木树砍伐。经鉴定,被告人曾宪娥所砍伐的树木为金丝楠,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经木材检尺计算,该楠木林木蓄积2.610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金盆村委会会议记录,扣押并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木材检测员资格证书,证人张某、曾某贵、曾某刚、谭某某和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宪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娥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楠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年老的特殊原因,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较小,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宪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修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