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程某乙、程某丙等与程某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戊(peyloyvonneyun),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小军。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了上诉人程某甲委托律师提交的继承纠纷起诉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继承遗产诉讼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程某甲至今未收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裁决。根据法律规定,一事不得再理。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决前,本案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有违法律规定。且在杭州开庭不利于上诉人程某甲举证。原审法院必须在程某甲收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定不予受理后才适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一审诉请作为遗产分割的三套房屋中的两套,即座落于杭州市三墩蒋村紫金小区18幢3单元302室房屋、座落于杭州市三墩镇新星小区21幢302室房屋,均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行政区划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选择向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程某甲提出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决,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上诉理由,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解决事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畴。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