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林昆民与乐新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昆民,乐新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879号原告林昆民,男,现住辽宁省。委托代理人卢文超,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新高,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俊杰,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昆民与被告乐新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昆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文超、被告乐新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昆民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以上海市长宁路1302弄73支弄14号601室房地产(以下简称抵押房地产)作抵押物。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500,000元。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9,000元;支付按照每日0.05%比例计算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4月12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若被告无法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行使抵押房地产抵押权。被告乐新高辩称:被告本人并没有借款的需求,是被告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林俊仁因企业经营资金短缺需借款,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工作单位新光台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所借的款项被告通过林俊仁亲属转交林俊仁。根据林俊仁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划转至原告指定的其同事方宣君、方彦钦、邱忠义三人名下银行账户。被告已清偿债务,原告再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昆民与被告乐新高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工作的企业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为救急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预计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晚于2013年3月8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期限到期日作相应顺延;借款以月利率1.8%计息,自乙方实际借得款项之日计息,如遇国家对利息作政策性调整,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维持不变;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支付;甲方接受还款账号为6212867694779888,其他任何形式的还款行为均不视为已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除非双方以书面约定变更上述方式;乙方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长宁路1302弄73支弄14号601室房地产,作为履行债务抵押担保;乙方逾期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按未还款本金每日0.05%计算的滞纳金;合同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及被告均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将500,000元转账汇款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在房地产登记处对抵押房地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止。因被告未能按照《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对抵押房地产抵押权的行使不在诉讼程序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房地产登记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对借贷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500,000元,被告至借款期限届满未能返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每月1.8%利率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未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责任,合同明确按未还款本金每日0.0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限制性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对于被告履行债务的方式,《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明确是向原告指定账户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曾向该指定帐户转付钱款。被告辩称原告曾指令林俊仁向方宣君、方彦钦、邱忠义三人名下银行账户还本付息,原告否认被告此说,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曾向林俊仁做出过此指令。且林俊仁与方宣君、方彦钦、邱忠义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资金流转,与本案债务清偿存在直接关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其已经清偿债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将向原告借得钱款作如何处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新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昆民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1日期间借款利息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乐新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昆民支付以人民币500,000元本金,按照每日0.05%比例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2.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91.25元,由被告乐新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昆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新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