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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武某和张少华、于占翔(均系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在金华市区内实施一起盗窃。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武某和张少华、于占翔则事先商量由武某和张少华具体实施盗窃,由于占翔负责销赃,对盗窃所得的现金以及销赃所得的现金则由三人一起使用,之后在金华市区内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和张少华、于占翔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江南街道五里牌楼楼中街6号,以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102房间,窃得人民币500元。2、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武某和张少华来到婺城区城北街道后城里祥星巷36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三楼的1间房窃得1台苹果miniipad(无法估价),后于占翔将该赃物以人民币300元销赃,所得被张少华、武某、于占翔一起使用。3、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武某和张少华来到婺城区城北街道五星路110号,以爬窗的方式进入302室,窃得1部朵唯手机(无法估价)和人民币200余元,所得赃款被张少华、武某、于占翔3人一起使用。4、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武某和张少华来到婺城区城北街道五星路110号,以爬窗的方式进入308室,窃得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5、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武某和张少华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西关街道金衡街112号,以爬窗的方式进入604室,窃得1部三星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及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被张少华、武某、于占翔3人一起使用。6、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武某和张少华来到婺城区城北街道星虹巷212号,以爬窗的方式进入303室,窃得1部黑莓90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元)。7、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武某和张少华来到婺城区城北街道星虹巷212号,以爬窗的方式进入403房间,窃得人民币47元,被张少华、武某、于占翔3人一起使用。8、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武某和张少华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章宅街7弄2号,以爬窗的方式进入201室,窃得1部诺基亚手机和1块手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诺基亚手机无法估价)。9、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武某和张少华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双溪西路514弄38号305室,窃得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黄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金戒指1枚、袁大头银元2块、1分纸币1捆200张、路由器1个、lamtamlte16牌手机1部、佳能相机1部、明牌白金项链1条、周大福铂金吊坠1块等物品(经鉴定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40元,铂金戒指人民币1400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00元,路由器价值人民币40元,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50元,lamtamlte16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460元,其他物品无法估价)10、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武某、张少华和“韩洋洋”(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江南街道五里牌楼楼中街6号102房间,窃得1部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3500元销赃。所得赃款被3人分赃。综上,被告人武某共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次,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29元余。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在金华江南开发区西关街道京都宾馆405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1捆面额为1分的纸币200张,1个tp-link路由器、1部佳能相机、2块袁世凯头像的银元、1块手表、3部手机(黑莓、lamtam、诺基亚)、铂金戒指1枚及黄金项链1条。现扣押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登记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印鉴定书、同案犯张少华、于占翔供述及证人姚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饶某、袁某、范某、杨某、孟某、董某、文某、钟某、谢某、崔某、骆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