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牛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南门天行健超市,将超市门口的大方、泡烧等烧纸盗走,堆放在自己家中。2、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南门天行健超市,将超市门口的一整箱的冥币盗走。3、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南门天行健超市,将超市门口纸壳箱子盗走。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南门天行健超市,将门口纸壳箱子盗走。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南门天行健超市,将门口十余斤纸壳箱子盗走。6、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7号楼2单元南侧���户下,将一个白色鱼纹铁酱缸盖子盗走。7、2014年9月15日早晨,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钢厂转盘道南侧收购部,将一辆跑狼牌自行车盗走。8、201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钢厂转盘道南侧收购部院内,将空矿泉水瓶盗走4丝袋。9、2014年9月16日早晨,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4号楼6单元门口,将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纯净水桶盗走两个。10、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7号楼1单元南侧,将一个白色鱼纹铁酱缸盖子盗走。11、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7号楼2单元南侧,将一个白色鱼纹铁酱缸盖子盗走。12、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8号楼楼下,将一个白色鱼纹铁酱缸盖子盗走。13、2014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院内的休闲广场南侧楼下���将三个白色鱼纹铁酱缸盖子盗走,又在6号楼4单元南侧将一个白色鱼纹铁酱缸盖子盗走。14、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7号楼2单元南侧,盗窃一个酱缸盖子,后又在7号楼3单元南侧盗窃一个酱缸盖子、在7单元南侧盗窃一个红色塑料酱缸盖子。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7.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南门李某某经营的天行健超市,将超市门口的烧纸盗走,堆放在自己家中。案发后,赃物起出,已返还失主。2���2014年1月中旬晚上,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南门李某某经营的天行健超市,将超市门口的一整箱的冥币盗走。案发后,赃物起出,已返还失主。3、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南门李某某经营的天行健超市,将超市门口纸壳箱子盗走卖掉。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南门李某某经营的天行健超市,将门口纸壳箱子盗走卖掉。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南门李某某经营的天行健超市,将门口十余斤纸壳箱子盗走卖掉。6、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7号楼2单元南侧窗户下,将白某某家白色鱼纹铁酱缸盖子盗走。7、2014年9月15日早晨,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钢厂转盘道南侧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将一辆跑狼牌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起出,已返还失主。8、201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钢厂转盘道南侧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院内,将空矿泉水瓶4丝袋盗走卖掉。9、2014年9月16日早晨,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4号楼6单元门口,将高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纯净水桶盗走两个。案发后,赃物起出,已返还失主。10、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7号楼1单元南侧,将任某某家白色鱼纹铁酱缸盖子盗走。案发后,赃物起出,已返还失主。11、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7号楼2单元南侧,将肖某某家白色鱼纹铁酱缸盖子盗走。案发后,赃物起出,已返还失主。12、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8号楼楼下,将丛某某家白色鱼纹铁酱缸盖子盗走。13、2014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院内的休闲广场南侧楼下,将于某某家白色鱼纹铁酱缸盖子盗走,又在6号楼4单元南侧将付某某家白色鱼纹铁酱缸盖子盗走。案发后,赃物起出,已返还失主。14、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庆安县富安新邨7号楼2单元南侧,将白某某家白色铁皮酱缸盖子盗走,后窜至7号楼3单元南侧将刘某某家白色铁皮酱缸盖子盗走、又在7单元南侧将孙某某家红色塑料酱缸盖子盗走。案发后,赃物起出,均已返还失主。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白某某、焦某某、高某某、任某某、肖某某、丛某某、于某某、付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返赃笔录及被盗物品照片,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户��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绝大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