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马柏忠、杨月娥与郜鸿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柏忠,杨月娥,郜鸿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马柏忠。原告:杨月娥。委托代理人:马柏忠,与杨月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郜鸿娣。原告马柏忠、杨月娥与被告郜鸿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柏忠(也系原告杨月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鸿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柏忠诉称,郜鸿娣自2004年起陆续向马柏忠、杨月娥借款,直至2011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还有160000元未还,同日被告郜鸿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柏忠、杨月娥现金壹拾陆万元,年息5%。”,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郜鸿娣赔偿借款160000元、利息28000。被告郜鸿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郜鸿娣从2004年起陆续向原告马柏忠、杨月娥借款,直至2011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还有160000元未还,同日被告郜鸿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柏忠、杨月娥现金壹拾陆万元,年息5%。”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公民之间的借贷约定期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没有约定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被告郜鸿娣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28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利息年利率5%,计算了42个月,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郜鸿娣归还原告马柏忠、杨月娥借款160000元;二、被告郜鸿娣支付原告马柏忠、杨月娥利息28000元;本院争议标的188000元,核对给付标的1880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4060元(原告预交7843.60元,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撤回248240元诉讼请求),本院减半收取203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郜鸿娣承担。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云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