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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徐建辉与江智强、朱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辉,江智强,朱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10号原告徐建辉,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少清,湖南株洲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委托代理人曾晖翔,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江智强,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朱国栋,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原告徐建辉与被告江智强、朱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涛、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清、曾晖翔、被告朱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辉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江智强因投资消防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至2014年2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同意由原告先行扣除借款期六个月的利息180000元。借款到期后,即在2014年2月1日,被告又申请延期一个月归还,借款本息均由被告朱国栋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至2014年6月1日,经三方协商,三方续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仍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150000元,共计1150000元,被告朱国栋仍提供担保。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智强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19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实际利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2、被告朱国栋对被告江智强应承担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徐建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3年8月2日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证,拟证明支付所借款项的事实;5、2014年6月1日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朱国栋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江智强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国栋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朱国栋不是担保人,是借款的见证人。被告朱国栋与原告相识多年,2013年以来,被告朱国栋多次介绍客户帮原告放贷,被告将江智强介绍原告借款,当时约定借款1000000元,实际借款82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因为被告朱国栋是介绍人,所以被告朱国栋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字;2、被告江智强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抵押物,于2014年5月5日将位于合泰大街34栋802号房屋和湘BG17**号车抵押给原告。2014年6月1日,被告江智强按原告要求重新写了份借据,但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并称有房子和车辆作为抵押,要求被告朱国栋签字,当时碍于情面就按要求在上面签字。后被告江智强将房产交由原告,但原告放弃车辆的抵押。综述,被告朱国栋不是担保人,只是介绍人,被告江智强提供了抵押,因此被告朱国栋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朱国栋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江智强将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江智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被告朱国栋质证无异议,经查,该五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胁迫所签订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未能举证证实系胁迫,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抵押物没有交给原告,也未办理抵押登记,经查,原、被告协商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交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江智强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朱国栋介绍,向原告徐建辉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820000元至被告江智强账户,被告江智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徐建辉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期六个月,2014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江智强,2013.8.2号。担保人:朱国栋,2013.8.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经协商,借款期限延期一个月,至2014年3月1日前归还。2014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徐建辉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5个月,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本息共计1150000元。借款人:江智强,2014年6月1日。担保人:朱国栋,2014年6月1日。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本息130000元。再查明,原告徐建辉陈述其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江智强出借820000元,借条中借款金额100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六个月借款利息1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查,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江智强实际出借820000元,其中180000元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820000元。原、被告虽于2014年6月1日重新达成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协议系因2013年8月2日所借款项的一个延续协议,并非另一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6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按照原借款协议予以计算。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为月息3分,该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本案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金额为260213.3元(计算方式:借款本金820000元×5.6%×4÷12个月×17个月)。因被告已偿还130000元,故被告江智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0213.3元,对于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朱国栋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虽其辩称系受胁迫签订,但其未举证证实该事实,故被告朱国栋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朱国栋仅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责任,故被告朱国栋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对被告江智强应偿还原告借款8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江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建辉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0元;二、被告江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建辉借款利息人民币130213.3元,对于2015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三、被告朱国栋对被告江智强应偿还原告徐建辉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10元,由原告徐建辉承担4133元,由被告江智强、朱国栋承担16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 睿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