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白室兰敲诈勒索罪,白室兰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室兰(又名白寨兰),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小学文化,汉族,农民。2013年4月1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8日和11月2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分别被兴县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辩护人粱雪香,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室兰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室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白室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发回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旭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