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郑某某,女,1982年3月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因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未生有孩子。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6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有贷款5万元,到期后原告借钱将贷款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2.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本,欲证明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家庭成员信息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及儿子马某的基本情况;3.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5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该笔贷款全部为原、被告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携前夫之子马某与被告一起生活,并将马某的户口迁入原告的户口簿中。婚后原、被告未生有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23日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吉县新营乡纸火部一间(租房)。2012年2月24日原告在其名下贷款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经营纸火部,2014年6月24日该笔贷款已归还。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3日原告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名下的部分贷款原告用于办置纸火部,该纸火部现已由原告经营使用,且贷款已清偿,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西吉县新营乡街道纸火部一间由原告张某某经营使用;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山审 判 员  马阿宁人民陪审员  张玖玲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有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