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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中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赵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赵萍,杨继龙,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中商初字第181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从刚,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朱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赵萍,经理。被告:赵萍。被告:杨继龙,与被告赵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205国道下北港路段。法定代表人:申传泉,经理。被告:申传泉。被告:刘翠芳。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赵萍、杨继龙、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从刚,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萍、被告杨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里信用社(以下简称“羊里信用社”)借款495万元,被告赵萍、杨继龙、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羊里信用社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各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45989.37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被告赵萍、杨继龙、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赵萍、杨继龙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向羊里信用社借款495万元,原告已发放至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萍、杨继龙、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结欠本息证明、账户流水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4945989.37元,利息2927890.77元。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赵萍、杨继龙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三,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发放至借款欠息的全过程,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羊里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向羊里信用社借款495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14.432%,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赵萍、杨继龙、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与羊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羊里信用社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495万元,各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5989.37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利息2927890.77元。另查明,羊里信用社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本院认为:羊里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萍、杨继龙、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欠羊里信用社借款本金4945989.37元,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羊里信用社的上级法人,请求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45989.37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萍、杨继龙、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赵萍、杨继龙、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应与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除诉讼费用以外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45989.37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赵萍、杨继龙、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萍、杨继龙、莱芜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申传泉、刘翠芳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莱芜市宝之城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8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人民陪审员  郝维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