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帝水诉被告林万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帝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林万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姚帝水,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代表人,赖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怀华,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万青,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福绵分所律师。原告姚帝水诉被告林万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全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婷、梁思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帝水委托代理人廖春羽,被告林万青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7时30分,被告林万青驾驶粤HD93**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石窝往陆川方向行驶与原告姚帝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姚帝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万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帝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8997.45元。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2801.45元。粤HD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万青赔偿。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证据7、证据8,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林万青身份证、保险单、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负担情况;3、证据3-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4、证据9,收据、照片,证明原告摩托车损毁的事实。被告林万青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林万青已经支付的3765.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林万青。被告林万青提交收据、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辩称。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粤HD93**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发票记载的是姚文贵,不是本案的原告姚帝水,对发票不是姚帝水的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依法认定;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证明,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没有经过相关机构评估,原告请求按照购置新车时的费用请求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姚帝水及被告林万青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7时30分,被告林万青驾驶粤HD93**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石窝往陆川方向行驶,原告姚帝水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陆川往石窝方向行驶,双方行至103省道石窝镇石碌村石梯组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姚帝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JB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万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帝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8997.45元。另查明,粤HD93**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林万青,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万青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765.7元。北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中记载的姚文贵与原告姚帝水同属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997.45元;2、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57天=3815.41元;3、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15天×1人=1004.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5、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6916.9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据此确定粤HD93**号小型轿车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北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所载的医疗费产生者姚文贵与原告姚帝水同属一人的事实有北流市石窝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林万青、平安保险云浮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时间57天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请求计算2人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确定计算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与其住所地之间的路程,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依法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按照车辆新购置的价格请求车辆维修费不合理,根据该车使用年限及在事故中的损毁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车辆维修费为1000元。粤HD93**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林万青,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119.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119.4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916.91元-16119.46元)×70%=558.22元。被告林万青已经支付的3765.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应承担的16119.46元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返还后被告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尚需赔偿12353.76元给原告姚帝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6119.46元给原告姚帝水,被告林万青已经支付的3765.7元从中扣减,扣减后需赔偿12353.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558.22元给原告姚帝水;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3765.7元给被告林万青;四、驳回原告姚帝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185元),由原告姚帝水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820120400013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全林人民陪审员 何 婷人民陪审员 梁思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