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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子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绍兴市越城区叶家堡小区20幢101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0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奥迪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环城东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9mg/ml。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13幢3单元406室被警察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逃避处罚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