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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与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蒋尊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蒋尊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94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苹敏,员工。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费小腊,总经理。被告:蒋尊群,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汽车服务公司)、蒋尊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夏汽车服务公司、蒋尊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承保并由蒋尊群驾驶的皖P×××××号车在芜湖市珠江路与越秀路交叉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李文国发生碰撞,造成李文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尊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国无责任。由蒋尊群驾驶的皖P×××××号在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7月24日李文国诉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14年9月26日该院作出判决,判决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文国118027.06元,并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蒋尊群追偿,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亚夏汽车服务公司、蒋尊群连带偿还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118027.0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文国118027.06,蒋尊群驾驶车辆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支付��偿款118027.06元;4、皖P×××××号车行驶证、蒋尊群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皖P×××××号车所有人为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亚夏汽车服务公司、蒋尊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承保并由蒋尊群驾驶的皖P×××××号车在芜湖市珠江路与越秀路交叉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案外人李文国发生碰撞,造成李文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蒋尊群驾驶的皖P×××××号车系中型普通货车,持有的车型为C1的驾驶证,与其所驾驶的车辆类型不符。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尊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国无责任。2014年7月24日李文国诉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14年9��26日该院作出判决,判决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文国118027.06元。2014年11月7日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转账118027.06元。另查明: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蒋尊群,该车挂靠在亚夏汽车服务公司名下从事车辆运营。本院认为:驾驶人蒋尊群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请求由挂靠人蒋尊群和被挂靠人亚夏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亦应予支持。蒋尊群、亚夏汽车服务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蒋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802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0.5元,由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蒋尊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