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达智与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达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74号申请人王达智。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忠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王达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人王达智借款7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给申请人王达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人王达智借款10万元,还剩6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申请人王达智多次向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无果。现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欠大量债务,财产状况恶化,其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情况紧急,为维护申请人王达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65万元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王达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达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65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王达智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