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薛小梅、贾滨洲与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高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梅,贾滨洲,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高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薛小梅,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贾滨洲,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薛小梅丈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京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凯宏,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彦飞,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薛小梅、贾滨洲诉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高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梅、贾滨洲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荣,被告乾坤公司和高凯宏的委托代理人郭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借给乙方即被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月利率2.5%,利息每季度22日支付,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6月以前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二)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2.5%,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协议将6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6月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再没有偿还过利息。目前,被告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双方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协议书》原件二份,据以证明原、被告2013年8月22日签订20万元借款协议,2014年3月4日签订6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做了明确约定。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为乾坤公司,不是高凯宏。2014年3月4日的借款协议还未到期,原告不能对未到期债权主张权利。二、2013年8月22日收据一份及宁夏银行进账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20万元借款。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原告给付的借款数额不是该借据中记载的数额,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为185000元。三、2014年3月4日借款借据一份、电汇凭证一份、宁夏银行进账单一份、交通银行汇兑回单一份、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60万元借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为555000元。被告乾坤公司和高凯宏辩称,乾坤公司向原告借款,高凯宏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义务承担80万的还款责任,应由乾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高利,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给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只有74万元,被告乾坤公司已归还本息92500元。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付款凭证5张,据以证明被告乾坤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偿还1.5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11日、16日向原告分别偿还2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偿还25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偿还1.5万元(此笔还款无银行凭据);共计向原告偿还实际出借款74万元的本息92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被告当庭举证有凭据证实的金额77500元认可,2013年12月5日偿还的15000元无据证实,不认可。二、清单两份、收藏合同三份、照片43张、高凯宏个人书写说明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11月1日林树青和薛小梅共同从乾坤公司股东高凯宏处拉走油画34副,版画9副,总价值为351.4万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原告现实际占有财产已远远大于起诉金额。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薛小梅与贾滨洲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凯宏系被告乾坤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京宏。2013年8月22日,原告薛小梅与被告乾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同意给乙方即被告乾坤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月利率2.5%,利息每季支付;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全部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在承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外,每逾期1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高凯宏代表被告乾坤公司在协议书中的“乙方”处签字盖名章,被告乾坤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薛小梅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乾坤公司给付了185000元出借款。当日,被告乾坤公司给原告薛小梅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薛小梅交来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收据上加盖有被告乾坤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被告乾坤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偿还1.5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11日、16日向原告分别偿还2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偿还2500元,以上共计77500元。之后被告乾坤公司再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无法详述对于20万元和60万元借款分别偿还的具体利息数额。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抵押或担保事宜。(二)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高凯宏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月利率2.5%,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全部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在承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外,每逾期1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若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全部偿还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使诉讼的权利,清偿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4日通过宁夏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乾坤公司借款1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乾坤公司45000元,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乾坤公司41万元,以上合计实际支付出借款555000元。被告乾坤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高凯宏,借款原因公司周转,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人处有被告高凯宏的签字以及被告乾坤公司的印章。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借款借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薛小梅与贾滨洲系夫妻关系,原告薛小梅对外享有的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高凯宏是被告乾坤公司股东,2013年8月22日被告高凯宏代表被告乾坤公司向原告借款,与原告薛小梅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乾坤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凯宏、乾坤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若被告不能在2015年3月4日全部偿还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向本院行使诉讼的权利,清偿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该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乾坤公司至借款期满仍未偿清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乾坤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乾坤公司共计已偿还77500元,其中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偿还1.5万元,支付该款时第二笔借款尚未发生,故该款为偿还金额185000元借款部分,该185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为22200元,尚余利息7200元利息未清偿。因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未明确约定支付的利息是哪笔借款的利息,且185000元金额的借款在前,故本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11日、16日向原告分别偿还2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偿还2500元,以上62500元是偿还了2013年8月22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为13691元,加2014年2月26日前未偿还的利息7200元,合计20891元,超出部分即41609元视为偿还本金,2013年8月22日借款剩余本金为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被告乾坤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43391元(185000元-41609元),被告应予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至原告诉请的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161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小梅、贾滨洲偿还借款本金1433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16122.6元;二、驳回原告原告薛小梅、贾滨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0920元,由原告薛小梅、贾滨洲负担7920元,由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