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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贾连杰与刘北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连杰,刘北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642号原告贾连杰,男,1988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洁,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北川,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原告贾连杰与被告刘北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连杰及委托代理人侯洁,被告刘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连杰诉称: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刘北川作为厨师长雇佣我在门头沟区增产路38号杨记私房菜餐馆从事厨师工作,期间向我支付了部分工资,还欠部分工资未付,故我起诉要求刘北川支付拖欠的工资6500元。被告刘北川辩称:我对贾连杰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马上支付上述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贾连杰在刘北川承包的门头沟区增产路38号杨记私房菜餐馆厨房提供劳务。2013年12月25日,刘北川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刘北川欠贾连杰工资6000元,刘北川另欠贾连杰工资5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贾连杰、侯洁、刘北川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北川为贾连杰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北川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资款。贾连杰要求刘北川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北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贾连杰工资款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北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妍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