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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成都市福坤木业有限公司与杨亚菊、张杨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成都市福坤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苏亁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才,四川什邡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亚菊(新都区优璟家俱厂业主)(新都区优璟家俱厂业主),女,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杨剑,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市福坤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坤公司)与被告杨亚菊、被告张杨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才,被告张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福坤公司于2012年-2013年期间向新都区优璟家俱厂供应板材。2013年7月31日被告杨亚菊与福坤公司对账核算,尚欠40万元货款。2013年11月30日前新都区优璟家俱厂陆续还款,尚欠10万元。福坤公司多次索取,被告张杨剑于2014年5月20日向福坤公司承诺:此货款在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如违约按货款金额50%作违约金。至今被告杨亚菊、被告张杨剑仍未还款,多次索取未果。福坤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亚菊、被告张杨剑偿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共计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亚菊、被告张杨剑承担。被告杨亚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杨剑答辩称,对于福坤公司主张的货款10万元无异议,但对于违约金不认可,欠款到期后被告张杨剑一直要求福坤公司来收取货款,福坤公司未收取所致。另,由于新都区优璟家俱厂现在经营出现问题,款项暂时不能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亚菊与被告张杨剑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杨亚菊向福坤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福坤公司货款40万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之前打款已扣除”;2013年11月30日,张杨剑以新都优璟家俱厂名义向福坤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福坤公司货款1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之前打款已扣除”,张杨剑并在欠款人处签名;2014年5月20日,张杨剑向福坤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货款于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如违约,违约金按货款金额的50%计算。关于本案的买卖关系,福坤公司主张是与新都区优璟家俱厂建立,被告杨亚菊作为新都区优璟家俱厂的业主,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另,由于杨亚菊与张杨剑系夫妻,且张杨剑以欠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并作出相应的欠款承诺,故本案款项应当由杨亚菊与张杨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福坤公司当庭主张从张杨剑承诺还款之日(2014年7月20日)的次日(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此违约金计算方法,张杨剑当庭认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福坤公司与新都区优璟家俱厂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福坤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新都区优璟家俱厂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新都区优璟家俱厂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10万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福坤公司请求新都区优璟家俱厂的业主杨亚菊支付货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杨亚菊与张杨剑系夫妻关系,在本案欠款发生后,就新都区优璟家俱厂的对外债务张杨剑以其个人名义向福坤公司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应视为债的加入,故对于福坤公司要求张杨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福坤公司当庭主张从张杨剑承诺还款之日(2014年7月20日)的次日(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计算方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亚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亚菊、张杨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福坤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杨亚菊、张杨剑负担(此款成都市福坤木业有限公司已垫付,杨亚菊、张杨剑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市福坤木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雨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