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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康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8号原告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贵州,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康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州,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就没有建立起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没多久,被告便于2013年2月7日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这些事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打击,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还很好,被告不希望与原告离婚。且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土地补偿款50000元,卖牛所得4000元-5000元,及驾校所退学费4900元,以上款项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在被告所涉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案件诉讼中为被告请律师花费9000元,被告三哥拿走了12000元,剩余的钱都是由原告保管的。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需偿还被告3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0元确实是由其保管,卖牛是得了10000元左右,但牛是二人在婚前同居时就买进来喂养的,驾校的学费是婚前二人同居时原告拿给被告去交的,退给被告的学费仅得了4100元,上述款项在被告入狱后确实是由原告保管,但在被告所涉的拐卖妇女儿童罪诉讼中花费了9000元律师费,有12000元系由被告三哥拿走了,另外的钱都用于日常开销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自由恋爱近两年才结婚,说明双方最后选择进入婚姻殿堂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婚姻来之不易,双方应当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方能构建和谐而幸福的家庭。现在被告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的此种行为确实会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引以为戒。但原告作为被告的妻子,在被告犯错、面临挫折时,应该给其机会,鼓励、帮助其纠正错误、解决困难,而不是选择草率离婚,弃之于不顾。被告入狱服刑将近两年,原告一直在外面耐心等待被告出狱,足见原告对此段婚姻还是比较重视的,被告应倍加珍惜,迷途知返,痛改前非,以维系一个美好的家庭。且如果原告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让其改过,无疑有利于被告改造。故本院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也均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避免草率离婚,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