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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芳洲(一般代理),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领于2015年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芳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闹事;被告经常偷拿原告的钱款,导致原告拖欠公司保费二三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对双方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存续婚姻七年多,说明双方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相互宽容和理解,恰当处理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