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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淄博光润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昌海、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光润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吕昌海,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淄博光润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金晶大道***号云龙大厦***号。法定代表人:葛宝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沂生,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吕昌海,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吴官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涛,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淄博光润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昌海、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光润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宝亮、委托代理人宋沂生,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光润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地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都市名苑7号楼地暖工程,工程地暖价款按实际施工量面积每平方米31元计算,连接支管按330元每户结算。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材料到工地付工程总价的30%,地暖施工完毕付至80%,验收合格付到工程总价的95%,保修期为二年,两个采暖期结束后30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9916.45元,而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3991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916.45元,迟延付款利息6018.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昌海未提出答辩。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吕昌海个人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的。根据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工程系吕昌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且我公司对原告所起诉的施工内容、施工面积、是否施工完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结算情况均不知情。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两个采暖期结束后30日内结清余款,但对于该工程何时采暖完毕没有注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昌海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张店区西二路237号都市名苑7号、8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吕昌海,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土建、装饰、水、电、暖、卫、门窗、外墙保温、防水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吕昌海承包本工程,上交经营承包服务费后,实行独立核算,盈亏自负的方式,独立承担本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和民事责任。2012年6月1日,被告吕昌海与原告签订《地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都市名苑7号楼地暖工程,合同甲方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淄博光润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由乙方为甲方地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铺设保温板、反射膜、PE-RT管、安装分水器、连接支管、系统打压、混凝土回填充。结算价格为31元/平方米,连接支管按照280元/户结算(后人工手写变更为330元/户),共计35户。结算方式为:材料到工地,按工程总价的30%,地暖施工完毕附至80%,验收合格付到总价的95%,保修期为二年。二个采暖期结束后30天内付清余款,终生负责维修。违约方必须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吕昌海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原告淄博光润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上,有手写记载:“增加支管连接50元/户…,应为330元/户。”原告主张该手写内容系因工程施工过程中管子发生变化,由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韩克利、李学忠协商将合同中支管价格由280元/户变更为330元/户。对此,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都市名苑7号楼地暖施工面积清单一份,主张在2012年8月23日由原告处工作人员宋沂生与被告处工作人员韩克利、李学忠共同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地暖施工面积为2527.95平方米。对此,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结算清单并无被告吕昌海的签字,且韩克利、李学忠系吕昌海自己找的人员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份清单无法确认。2012年6月25日,被告吕昌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6月18日和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损失额为6018.88元,其计算方式为:以欠款65420.63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计算金额为1597.72元;以欠款55420.6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计算金额为1198.32元;以欠款45420.6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计算金额为1562.17元;以欠款35420.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计算金额为418.20元;以欠款39916.4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计算金额为1242.47元;合计金额为6018.88元。上述事实,有经营承包合同、地暖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都市名苑7号楼工程由被告山东宝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后,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形式交由吕昌海实际施工,吕昌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涉案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淄博光润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昌海签订的地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淄博光润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完毕后,被告吕昌海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涉案地暖面积清单,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虽辩称无法确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该清单,且被告吕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涉案工程实际地暖施工面积总数为2527.95平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经双方协商将合同约定的连接支管价格由280元/户并更为330元/户,因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份合同内容的变更系手写变更,并无被告处相应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该项合同变更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涉案地暖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527.95平方米×31元/平方米=78366.45元;连接支管工程款应为:280元/户×35户=9800元,合计金额为88166.45元。故,被告吕昌海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88166.45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吕昌海尚欠地暖工程款38166.45元,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淄博光润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昌海签订的地暖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条款,被告吕昌海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庭审中未能明确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故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为:以欠付工程款38166.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吕昌海施工,应当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与被告吕昌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本案欠款应当由被告吕昌海自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昌海支付原告淄博光润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6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昌海赔偿原告淄博光润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38166.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吕昌海负担,被告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