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敏成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敏成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敏成录,经名洒亥,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因非法侵入住宅、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2日被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4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县看守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敏成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以要求被告人敏成录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冶秀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敏成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敏成录与被害人陈某1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两人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吵。当晚22时许,陈某1准备回娘家,被告人敏成录即对陈某1拳打脚踢,致其右眼部受伤。2014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敏成录到岳母沙某家叫陈某1回家,因陈某1不开门,敏成录便翻墙进入沙某家。两人发生争吵,敏成录在陈某1左脸部打了一拳,致陈某1鼻骨受伤。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右眼钝挫伤、眶内壁骨折、黄斑病变和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鼻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敏捷、沙某、敏成福的证言,现场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书、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敏成录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敏成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敏成录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处刑。被告人敏成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承认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敏成录与被害人陈某1系再婚夫妇。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两人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吵。当晚22时许,陈某1准备回娘家,被告人敏成录即对陈某1拳打脚踢,致其右眼部受伤。2014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敏成录到岳母沙某家叫陈某1回家,因陈某1不开门,敏成录便翻墙进入沙某家。两人发生争吵,敏成录在陈某1左脸部打了一拳,致陈某1鼻骨受伤。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右眼钝挫伤、眶内壁骨折、黄斑病变和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鼻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与被告人敏成录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对被告人敏成录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5日02时20分,民和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民警接到川口镇南庄子村居民电话报称:”2013年11月14日晚,在驼岭村敏成录家,敏成录殴打自己的妻子陈某1,请求处警。”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4日22时许,她在家与丈夫敏成录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敏成录用拳、脚对她进行殴打,敏成录用右拳打到了她的眼部。当晚她悄悄用她的手机给其哥哥发信息告诉被打。2014年5月10日左右,她和敏成录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她回娘家了。2014年5月13日9时许,敏成录翻墙进入她娘家,二人发生争吵,敏成录在她的脸上打了一拳。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凌晨1时50分,其接到妹妹陈某1的短信,称她丈夫敏成录要把她打死,向其求救,遂向民和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报案,请求出警。4、证人敏捷的证言,证实敏成录与陈某1系再婚。2013年11月14日晚,敏成录与陈某1发生争吵,大约吵了两个小时,因陈某1要回娘家,敏成录用拳在陈某1的胸部、腰部、鼻子上打了几拳,当时鼻子里流血了。5、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敏成录与陈某1系再婚。2014年5月13日9时许,她和陈某1在她家时,女婿敏成录翻墙进入她家来叫陈某1回去,为此他们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后敏成录用拳打陈某1的脸,当时,陈某1的左眼和左眼圈肿了。6、证人敏成福的证言,证实敏成录与陈某1系再婚。他与敏成录住在一个院内,他住在院西面,敏成录住在院东面,距离相隔15米左右。2013年11月14日晚,听见敏成录与陈某1发生争吵,当晚22时许,敏成录打了陈某1,当时他没去劝架。7、现场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4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敏成录指认了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川口镇驼岭村三社018号敏成录家。8、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于2013年11月14日的损伤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钝挫伤、眶内壁骨折、黄斑病变和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1于2014年5月13日的损伤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9、归案情况说明书、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2日,敏成录因非法侵入住宅、殴打他人被民和县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四百元罚款,2014年6月17日对敏成录行政拘留期限届满。2014年6月17日,因敏成录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10、结婚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敏成录与被害人陈某1登记结婚。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敏成录的身份状况。12、被告人敏成录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他和妻子陈某1在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三个小时,后陈某1执意要回娘家,他便用拳在陈某1的脸上和胸部打了一拳,陈某1的鼻子里出血了;2014年5月13日9时许,他翻墙进入岳母家叫陈某1一起回家,因陈某1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他用拳打了陈某1的脸,打完后陈某1的左下眼帘部发青,鼻部左侧肿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基本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敏成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敏成录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敏成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敏成录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了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评估调查材料,被告人敏成录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被告人敏成录宣告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敏成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冶玉明审判员冶秀兰代理审判员冶晓玲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祝甲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