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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春兰与商光华、吕继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兰,商光华,吕继香,张尊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025号原告刘春兰,女,职工。���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光华,男,居民。被告吕继香,女,居民,系被告商光华之妻。被告张尊章,男,居民。原告刘春兰诉被告商光华、吕继香、张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兰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光华、吕继香、张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兰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商光华经被告张尊章担保向案外人陈景兰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7‰,借期2个月,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8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再未支付。2014年12月1日,陈景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商光华与被告吕继香系夫妻,依法应共同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求依法判令被告商光华、吕继香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尊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商光华、吕继香系夫妻。2013年1月18日,被告商光华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张尊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案外人陈景兰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商光华向陈景兰借款200000元,借期2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7‰,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该借款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本息结清为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出借人可将其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收益及抵押权等转让给第三人。同日,被告张尊章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借款人商光华在陈景兰处的借款2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陈景兰按照合同约定当日向提供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商光华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印并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至2014年1月18日,剩余本息再未偿还,被告张尊章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陈景兰与原告刘春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景兰将其对被告商光华、张尊章所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刘春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刘春兰,并由出让人陈景兰于当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商光华、张尊章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陈景兰所邮寄的特快专递邮件均于2014年12月6日由二被告签收。审理中,经本院对被告商光华进行询问,其对本院依法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均予��可。另查明,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及银行存款。【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冻结存款通知单(回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凭证、收到条、银行转账凭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案外人陈景兰与被告商光华、张尊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陈景兰作为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后,被告商光华仅按合同约定付息至2014年1月18日,此后的本金及利息亦应偿还。被告商光华、吕继香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尊章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摁印,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尊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代为偿还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追偿。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7‰,该约定过高,可自2014年1月19日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本案中,原告刘春兰与陈景兰于2014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亦依法通知了二被告,因此出让人陈景兰对二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可由原告刘春兰行使。被告商光华、吕继香、张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光华、吕继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张尊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商光华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均由被告商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苏春斌审 判 员  张爱虎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