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与候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负责人顾晓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娜,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诉被告候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方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3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号×单元×层×号×的房屋,由原告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高丽丽账户,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未按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处置抵押物,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登记、公证、评估费等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拍卖、评估、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事后,被告为担保债务履行将住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号×单元×层×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依约划款,被告亦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60,882.13元、自贷款之日起截至2014年10月26日的拖欠利息人民币136,367.31元以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在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候方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与被告候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320,000元整,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区华乐街×号×单元×层×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高丽丽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亦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号×单元×层×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按约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高丽丽的账户发放全部贷款人民币2,320,000元。被告以案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已累计10个月未还款,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882.13元、逾期利息136,367.3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候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按时向被告拨发全部贷款后,被告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被告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882.13元、逾期利息136,367.31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882.13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136,367.3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已就该房屋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故其此项请求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方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与被告候方2011年8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882.1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36,367.31元;四、被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号×单元×层×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28,880元(含诉前保全费5,000,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