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未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晓完、廖沙等与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大屋场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完,廖沙,廖泽奇,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大屋场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未初字第17号原告王晓完,农民。原告廖沙,学生。原告廖泽奇,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晓完(系原告廖泽奇的母亲),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宪宁。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大屋场村民组,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大屋场组。负责人周勇奇,组长。原告王晓完、廖沙、廖泽奇与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大屋场村民组(以下简称大屋场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完并作为原告廖泽奇的法定代理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宪宁、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大屋场组组长周勇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完、廖沙、廖泽奇诉称,王晓完系被告组上土生土长的村民。1991年,王晓完与衡阳县退伍军人廖香波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廖沙、儿子廖泽奇。原告廖沙、廖泽奇出生后也落户于被告组上。原告王晓完因与前夫感情不和离婚后,王晓完带着廖沙、廖泽奇一直在被告组生活至今。2006年,黄花工业小区鹏盛房地产项目征收土地,被告被列入征收范围。2006年至2009年4年间人平共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5140元。另外,三原告每人应分得稻田租金600元,针对土地拆迁征收款发放问题,被告组上专门召开了户主代表会议,原告王晓完因是出嫁女,被告将三原告排除在征收款发放之外,剥夺了三原告的同等村民分配权,2010年三原告曾诉至法院,经判决获得了分配权,并被确认属于被告组上村民。2012年11月至今,组上又相继被征收,分5次发放了土地征收款及集体收益人均24950元,组上仍对原告未分配,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发放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青苗费、借山堆土费共计748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大屋场组辩称,被告组上从未分过责任田给原告王晓完,被告组村民大会决议外嫁女及其所生小孩不享受分配权利。现村民不同意发放三原告这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王晓完系大屋场组土生土长的村民,1991年王晓完出嫁后,未迁出户口,也未在夫家分配承包地。1991年10月27日,王晓完生育女儿廖沙,随王晓完落户在大屋场组。1999年5月30日,王晓完生育次子廖泽奇,亦随王晓完落户在大屋场组。廖沙、廖泽奇落户大屋场组后,大屋场组未向廖沙、廖泽奇分配土地。2010年10月29日,王晓完与前夫廖香波离婚,廖沙、廖泽奇由王晓完抚养并随其生活。2006年起,因开发建设的需要,大屋场组部分土地被相继征收,集体征收补偿款由大屋场组统一分配,大屋场组通过召开组村民大会讨论制定分配方案决定:集体收益按人口进行分配,外嫁女及所生小孩不享受本组同等利益分配。大屋场组村民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5140元,并自2006年起至2009年向村民发放了稻田租金,其中2006年人均发放稻田租金600元,此后每年人均480元。大屋场组以王晓完属于外嫁女,廖沙、廖泽奇属于外嫁女的子女,未向王晓完、廖沙、廖泽奇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以及稻田租金。王晓完、廖沙、廖泽奇认为其户籍在大屋场组,属于大屋场组村民,大屋场组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王晓完、廖沙、廖泽奇因多次要求大屋场组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及稻田租金未果,2010年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长县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确认:三原告享有大屋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大屋场组向三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及稻田租金,现已执行完毕。2012年至今,大屋场组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第1次分配鹏盛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款15200元/人,第2次分配3720元/人,第3次分配青苗补偿款800元/人,第4次分配借山堆土租金5000元/人,第5次分配现金230元/人,共计人均分配24950元。三原告未分配。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离婚证、黄花镇大路村民委员会证明、5次征收补偿到户分配表、大屋场村民组规章制度及分配条例、(2010)长县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参照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本案中,王晓完系大屋场组土生土长的村民,王晓完结婚后并未将户口从大屋场组迁出,廖沙、廖泽奇现随母亲王晓完将户口登记在大屋场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晓完、廖沙、廖泽奇户口来源合法,具有大屋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大屋场组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王晓完、廖沙、廖泽奇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与租金收益分配权。大屋场组未在土地征收后分配王晓完、廖沙、廖泽奇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稻田租金,其行为明显侵犯了王晓完、廖沙、廖泽奇的合法权益。2012年起,因大屋场组已按人均24950元的标准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和租金。故王晓完、廖沙、廖泽奇要求大屋场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及租金共计748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大屋场组提出王晓完、廖沙、廖泽奇系外来户口,不应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和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大屋场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完、廖沙、廖泽奇每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青苗补偿及借山租金等费用24950元,共计7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大屋场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京平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