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某玉与林某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玉,林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1号原告林某玉,女,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伟鹏,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红,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云霄县。原告林某玉诉被告林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玉诉称,原告丧偶后与被告相识,2013年8月19日匆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缺少劳动力,被告林某红入赘原告家中,在结婚一年多内,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并企图占有原告与前夫的房产未果,就一反常态,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打骂。2014年11月19日殴打原告,原告于被打后第三天在亲人的帮助下报警求助。被告的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夫妻双方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林某玉与被告林某红离婚。被告林某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到云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二、云霄县公安局火田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云霄县火田镇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1日17时30分左右接到原告报警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殴打原告的情况。被告林某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诉辩情况对证据进行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云霄县公安局火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玉与被告林某红于2013年8月19日到云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J356022-2013-002719号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云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所缔结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等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并提供云霄县公安局火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为证,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有向派出所报警反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所反映的该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及符合客观事实未经公安机关认定,因此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本院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玉与被告林某红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汤丹凤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