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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白玉磊、李力杰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磊,李力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玉磊,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力杰,男,1994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崇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力杰、白玉磊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玉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白玉磊,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力杰独自在中山市沙溪镇康桥活力城河边公园抢劫作案三次,抢得人民币400元、助力车2辆及电动车1辆。2014年3月,被告人李力杰、白玉磊结伙在上述河边公园及沙溪镇龙头环村刘氏宗祠附近抢劫作案三次,抢得人民币80元、手机3部及助力车1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力杰来到中山市沙溪镇康桥活力城河边公园乒乓球台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抢走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0元、助力车1辆(未能核价),后以人民币300元将上述助力车销赃。破案后,上述助力车未能缴回。二、2013年8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力杰来到上述河边公园篮球场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抢走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元、电动车1辆(未能核价),后以人民币180元将上述电动车销赃。破案后,上述电动车未能缴回。三、2013年9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力杰来到上述河边公园健身器材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元、助力车1辆(未能核价),后将上述助力车丢弃。破案后,上述助力车未能缴回。四、2014年3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力杰、白玉磊结伙来到上述河边公园草地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抢走被害人李某甲、罗某某人民币30元、步步高牌手机2部。后李力杰、白玉磊将其中1部手机(无法核价)以人民币35元抵押给沙溪镇乐群恒大通讯手机店,另1部步步高X510T手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销赃给张家边海量通讯手机店。破案后,上述步步高X510T手机已缴回并发还李某甲,其余赃款、赃物未能缴回。五、2014年3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力杰、白玉磊结伙来到上述河边公园一亭子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抢走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人民币50元、金立牌GN8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破案后,上述金立牌GN800手机已缴回并发还朱某乙,赃款未能缴回。六、2014年3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力杰、白玉磊结伙来到沙溪镇龙头环村刘氏宗祠旁一巷子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抢走被害人李某乙助力车1辆(无法估价),后将上述助力车丢弃。破案后,上述助力车未能缴回。2014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在沙溪镇乐群村将被告人白玉磊抓获归案。同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将被告人李力杰抓获归案。归案后,李力杰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白玉磊如实供述了上述第4、5宗抢劫罪行。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力杰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该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李某甲提供的手机购买票据复印件、胡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486、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胡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力杰、白玉磊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力杰、白玉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共同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另外,被告人李力杰还单独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力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玉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力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罪行,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3宗抢劫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玉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第4宗抢劫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5宗抢劫罪行,对该两宗抢劫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力杰的家属已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力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白玉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李力杰、白玉磊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罗某某人民币30元、步步高牌手机1部(无法核价);退赔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人民币50元。白玉磊上诉提出李力杰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其参与了第六宗抢劫犯罪,其并不清楚李力杰在巷子里抢劫了李某乙,也没有负责望风。白玉磊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乙是在李力杰抢劫得手并驾车出巷子口才看到白玉磊的,其对于白玉磊负责望风的陈述仅是主观猜测;2.白玉磊本人的几次供述前后矛盾,是基于法律认识错误,而作出的错误自认。综上,原审认定白玉磊实施第六宗抢劫犯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玉磊、原审被告人李力杰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白玉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白玉磊是否参与第六宗抢劫犯罪的问题,经查,白玉磊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前三份供述中均承认其与李力杰结伙抢劫三次,并曾供述2014年3月12日其与李力杰在案发地点附近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其看到李力杰持刀劫得一辆助力车,并在被害人李某乙的追赶下与李力杰共乘抢来的助力车逃跑。原审被告人李力杰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亦证实在抢劫过程中,白玉磊站在巷子口望风。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白玉磊参与第六宗抢劫犯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白玉磊、原审被告人李力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共同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另外,原审被告人李力杰还单独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力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白玉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力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罪行,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3宗抢劫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白玉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第4宗抢劫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5宗抢劫罪行,对该两宗抢劫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力杰的家属已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白玉磊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渊亮审 判 员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仲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