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A、李C等与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A,李C,李E,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李G,李I,陈J,陈K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72号原告:李A,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张B,男。原告:李C,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黄D,男。原告:李E,男,汉族。被告: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劲,男,镇长。诉讼代理人:唐F,男。第三人:李G,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李H,男。第三人:李I,女,汉族。第三人:陈J(曾用名:李某照),男,汉族。第三人:陈K(曾用名:李某燕),女,汉族。原告李A、李C、李E不服被告化州市同庆镇政府于2001年12月25日颁发给李某编号2001-127《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化州市同庆镇政府于2001年12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李某(己故)编号:2001-127《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依法责令第三人李G立即停止侵害及强行施工抢建的违法行为;3.由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李G发出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于2014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诉讼代理人张B,原告李C、李E,被告化州市同庆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唐F,第三人李G、诉讼代理人李H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经查明原告李A、李C、李E诉撤李某编号2001-127《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己故的李某有二个带养子女(带养子陈J、带养女陈K)、二个亲子女(亲子李G、亲女李I),本院认为陈J、陈K、李I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追加陈J、陈K、李I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休庭。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陈J、陈K、李I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诉讼代理人张B,原告李C、诉讼代理人黄D及原告李E,被告化州市同庆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唐F,第三人李G、诉讼代理人李H,第三人李I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化州市同庆镇政府于2001年12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父亲李某(己故)编号:2001-127《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人父亲李L(已故)遗留一块位于本步车村中的祖业宅基地:1、该宅基地为原告人祖父李M承受断买李N祖业遗产宅基地(土名樵园),北至禾堂为界,南至李M新屋光地为界,西至李O屋边为界(即李G祖父),东至容镜轩及塘边为界,四至分明。立有地契为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人所有。2、1962年化州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给原告人父亲李L名下的社员土地、房产证(火砖屋平房叁间),东至光地,南至康炯光地,西至食堂,北至德清光地。3、1962年化州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给原告人父亲李L名下的社员土地、房产证(竹园一所),东至亚水地,南至德清,西至路,北至禾塘为界,四至分明。(详见证据:原告人祖父李M承受断买地契和1962年化州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给李L社员的土地、房产证)。原告对该宅基地一直保管,并没有放弃过该地的所有权。父亲李L于62年后在该宅基地上建简陋房使用,但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残旧破烂不堪,在八十年代崩塌。该地一直空置,由原告保管至今,没有任何的权属争议。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李G如此猖狂,居然将原告拥有所有权属的祖业遗产宅基地铲平强占施工建房。原告人发现后立即阻止,并向当地镇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求助处理解决。但第三人李G声称该土地是村长规划给他的,原告无权干涉建房。现任村长李P不但没有主持公道,反而颠倒黑白,偏帮第三人,将原告李C打伤(该案正在同庆派出所处理)。在原告一再要求下,同庆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到现场处置,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出示证件,原告已当场出示该宅基地证(证号2**),而第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经原告的强烈要求,同庆镇司法及村镇建设管理所才出示第三人父亲李某(已故)名下的所谓《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原告才发现被告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5日违规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给第三人父亲李某。被告内设机构同庆镇规划建设办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且存在权属纠纷,严重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和《村庄和集体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被告行政行为,滥发村规划选址意见书,属失职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化州市同庆镇政府村镇规划建设办将原告的祖业宅基地范围内土地,违法违规给第三人父亲李某(已故)登记发证,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依法尽快制止第三人强行施工抢建的违法行为。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李A身份证、2.李C身份证、3.李E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4.《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G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违法的。证据(5、6)本案第三人李G拥有宅基地四座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李G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李G用地已超过一户一宅的有关规定。7.原告持有化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962年的社员土地证,证明原告人的土地来源。8.原告持有的土地契约,证明原告人的土地来源。被告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发给李某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父亲李某(已故)于2001年6月28日向答辩人提出对其位于化州市同庆镇石步村委会步车村的旧宅基地提出建房申请。该申请经李某所在村委会及集体同意,报答辩人规划。经工作人员到实地查勘,并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第三人父亲李某发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答辩人发给李某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发给李某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属主体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1962年的《土地证存根》,其认为侵犯东至亚水地,南至德清,西至路,北至禾塘的宅基地。据现场查明,原告上述土地并不是答辩人发给李某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土地范围。因此,原告认为答辩人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也即是说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发给李某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与答辩人发给李某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合法,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村镇规划选址申请》,证明李某已依法申请,并且经村民会议同意后,被告才依法定程序发给李某《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被告发给李某《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合法。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证明被告发给李某《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合法。第三人李G述称:一、答辩人使用位于同庆镇石步村村中的土地作为住宅建设用地,是第三人父亲李某(已故)于2001年经过村委会同意,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审批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并且有化州市国土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二、答辩人使用该土地建房是步车村集体通过决议安排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由村集体安排给本集体的村民使用,答辩人使用的土地属于步车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014年12月1日步车村集体通过决议安排该土地给答辩人建房,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所持有化州县政府颁发1962年社员土地证与答辩人现使用的宅基地属两个不同地方,面积及四至各不相同。四、《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不具有可诉性,并且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五、被答辩人在行政诉讼中请求答辩人停止侵害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父亲李某(已故)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应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答辩人使用该土地经过步车村集体通过决议安排建房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G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李G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是步车村集体村民。2.编号:2001-127《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经审核,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性质、位置符合村镇规划要求。3.化同集用字07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第三人父亲经批准可以使用同庆镇石步村委会步车村位于村中的土地102平方米作为住宅建设用地。4.2014年12月1日,石步村民委员会步车村民小组出具的关于石步村委会步车村2001年安排村中宅基地给李G[原宅基地证是李某(己故)]使用证明,证明步车村集体通过决议安排该土地给第三人建房。第三人李I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上称:没有意见。第三人李I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李I、陈J、陈K身份;2.第三人李I、陈J、陈K出具声明,证明第三人身份及声明同意第三人李G使用涉案地建房。第三人陈J、陈K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作为本案查清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三原告诉撤被告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5日发给第三人父亲李某的编号2001-127《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持证人李某(已故)与三原告均属步车村村民。涉案地是化州市同庆镇石步村委会步车村集体土地。被告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许可第三人父亲李某使用建设用地,位于化州市同庆镇石步村委会步车村中,具体四至为:东至李Q屋1.5米、南至李S牛栏、西至李某旧宅居连墙,北至德和屋2.0米,面积102平方米。现第三人李G在被告规划选址建设用地建好地基。该选址意见书是:第三人父亲李某在2001年6月28日,以原自宅无法居住、重新建设为由,向被告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对其位于化州市同庆镇石步村委会步车村的旧宅基地提出建房申请,填写了《广东省村镇规划选址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审批表“村民委员会意见”栏由化州市同庆镇石步村民委员会及石步村村长李P、副村长李T、村民李U加具意见同意,并经化州市同庆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同意及被告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2001年12月25日,被告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给李某核发了编号2001-127《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同年,第三人父亲李某向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涉案地的化同集用字07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9月29日,三原告因第三人李G在涉案地建基础时,至双方发生纠纷。三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时提供二份主要证据:1.李L(是原告李A、李C父亲,是原告李E爷爷)的1962年《化州县土地房产证存根》复印件;2.原告认为是李M与李N(两人已故是兄弟关系)于民国时期签订《地契》复印件(李M与原告李A、李C是爷孙关系、与李E是爷曾孙关系),主张涉案地使用权,并认为被告发给第三人父亲李某《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许可建房用地,侵害了三原告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李A、李C是兄弟关系,原告李A、李C与原告李E是叔侄关系。编号2001-127《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持证人李某于2012年1月8日去世,其妻李R于2008年10月26日去世。本案的第三人李G、李I、陈J、陈K属兄弟姐妹关系,第三人李G、李I是李某亲子女,第三人陈J、陈K是李某带养子女。庭审时,第三人李I提供自已及第三人陈J、陈K出具放弃涉案地使用权声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庭审查明,三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因第三人李G在涉案地建基础时与其发生纠纷,知道被告向第三人父亲李某发出编号2001-127《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三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三原告提供李L的1962年《化州县土地房产证存根》复印件,主张被告许可给第三人父亲李某编号2001-127《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建设用地,是该《化州县土地房产证存根》第七行、八行登记的土地。该《化州县土地房产证存根》第七行的表述是:“坐落步车,地名火砖屋,类别平房,数量三间,面积一分,四至:东至光地、南至康炯光地、西至食堂、北至德清光地。”第八行的表述是:“坐落步车,类别竹园,数量一所,东至亚水地,南至德清,西至路,北至禾塘。”该证据经庭上质证,三原告陈述:《化州县土地房产证存根》第七行表述四至是现涉案地:东至光地,是李Q屋东面空地外的光地;南至康炯光地,是李S牛栏的南面;西至食堂,是李S牛栏西南角;北至德清光地,是包括争议地和德清光地李Q屋的位置。第八行表述四至是现涉案地:东至亚水地,是包括德清地和李Q地的空地的东面;南至德清,是李S牛栏的南面;西至路,是李某屋和食堂屋(原告认为是李某屋南面李G使用厨房)的东面屋边路;北至和堂,是德和屋的东面。据现场勘查及庭审质证,该《化州县土地房产证存根》第七、八行登记的土地表述与涉案地现场不符,未能证明涉案地是该《化州县土地房产证存根》第七行、八行登记的土地。原告提供《地契》复印件,主张涉案地是由原告李A、李C祖父李M在民国时期承受断买李N祖业遗产宅基地,该《地契》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由于原件部份文字缺失,没法核对《地契》中的土地承受人、断买方的签名及签订时间,因此,没法认定该证据真实性。至于三原告称“60年后其祖辈在涉案地建房使用到80年代崩塌,该地一直空置,由原告使用至今,没有任何的权属争议”,对该事实三原告没有提供有效依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诉撤被告发给第三人父亲李某编号2001-127《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主要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李A、李C、李E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责令第三人李G立即停止侵害及强行施工抢建的违法行为”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A、李C、李E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A、李C、李E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戈鸣审判员 :劳永强审判员 :邓恒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