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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泰峰电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泰峰电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曹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美伶,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泰峰电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玲,该公司财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杨月弟,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泰峰电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传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美伶、李志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淑玲、杨月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水云天及长虹综合楼安装138台电梯。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金额为4780190元;被告在发货前10天向原告支付当批货物安装费总额的40%即1912076元,开工前10天支付当批总额的30%即1434057元,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当批总额的30%即1434057元。后双方又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变更协议》,总金额增加3423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合同及变更协议项下应付款979594.8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欠款979594.8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设备安装合同及变更协议。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违约方为被告;证据二、设备买卖合同及变更协议。证明与安装合同相关联的买卖合同的账目往来;证明三、律师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天津市泰峰电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对应付安装款2584220元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安装款实际已付1294329.5元,现欠安装款1289890.5元;第二、根据买卖合同及变更协议内容,买卖合同总金额为24874518元,原告已发货84台,价款14021112元,被告实际支付16547225.12元,已多付2526113.12元;第三、被告已付货款中不包括定金及预付款,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另定金合同属实践合同,未交付定金的就不产生定金的效力;第四、买卖合同多付的款项应与安装合同欠付款项进行折抵,经折抵被告不欠原告安装款,并且还多支付了1236222.62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装合同、发票、收据、进账单、支票存根及请款批准书。证明安装合同的付款情况;证据二、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变更减少项协议、付款收据、发票、请款批准书、往来收据、支票存根及付款凭证。证明买卖合同减少的金额为35000元以及买卖合同的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中缺少一个减少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催款数额与实际的欠款数额、付款数额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票号为00334298票据项下的234683.40元,原告记账时仅记入198702.60元,剩余记到其他IP3403、3404合同中。2009年7月21日支票存根(尾号为8327号)记载的数额原告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分配了83386.2元,余款16425元分配到IP3403-3402合同。2009年4月2日支票存根(尾号为0599号)金额为83386.2元,票根显示安装款,原告记账时,涉案合同项下分配了40578.60元,余款分配到R21B0787、88、90三个合同中。2009年4月13日支票存根(尾号为0600号)金额为21900元以及2009年4月22日支票存根(尾号为7181号)金额为16425元,原告认为这两张支票均与涉案合同无关。综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256004.50元,实际分配到涉案合同项下是1160791.10元,对证据一中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07年10月24日支票存根(尾号1808号)金额为874920元原告确实收到,但根据账目情况,原告将此款记在已发运的项目中,实际分配货款为173554元,其余款项原告认为应该包括未发运的54台电梯的部分预付款。2011年8月9日收据255万元,原告实际分配为220.99万元,余款分配到了R2IB3998、R2IA0481/0483/0484四个合同上。另外,原、被告帐目存在出入,2008年7月份四张承兑(承兑号3147-3150),对此200万元中有50万元的承兑原告未收到,剩余150万元原告也未记入涉案合同。2010年3月24日支票(尾号为8518号),金额为302940元,原告的帐目上未查到,是否收到不清楚。2011年8月9日分别记载的15万元、20万元及10万元,原告的帐目上未查到,是否收到不清楚。综上,原告认为收到货款总额为14794285.12元,但因为记账方式不同,本合同已收到的货款为13752819.12元,对证据二中其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R2NA4601/738),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38台电梯。合同同时约定,货款总金额24770872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合同总金额的1%即247708.72元作为定金支付原告;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合同总金额的9%即2229378.48元作为预付款支付原告。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19日和11月16日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增加货款10364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交付原告一张票面金额为247708.72元的转账支票,原告于同年7月3日向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R2NA4601/738设备款247708.72元。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84台,总计货款14021112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6547225.12元。另查,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R2NA4601/738),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38台电梯。合同同时约定,安装款总金额4780190元;被告在发货前10天向原告支付当批货物安装款总额的40%即1912076元,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支付当批货物安装款总额的30%即1434057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政府部分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当批货物安装款总额的30%即1434057元。后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增加安装款342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84台,总计安装款2584220元,被告已支付1294329.5元。再查,2009年1月6日,原告名称由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中货款的应付及已付数额;二、84台电梯安装款的已付数额;三、货款与安装款是否可以抵销。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涉案买卖合同中货款的应付及已付数额。关于应付货款数额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货款的范围为合同总标的1%的定金、9%的预付款以及已交付84台电梯的货款,被告认为应付货款仅为84台电梯的货款,不存在定金和预付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收据载明247708.72元为设备款,但结合合同约定以及第一笔付款的时间、数额,被告交付的247708.72元应为履行合同约定交付定金的义务,故应付款中应包含定金。但根据合同约定,该定金属成约定金,在被告交付后应自动转化为货款。关于预付款问题,虽然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但通过被告提供的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已变更了合同中对预付款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应付款中包含预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实际交付被告84台电梯,价款为14021112元,此款即为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付货款13732819.12元,被告主张支付原告货款16547225.12元。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的数额系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单方扣除其账面未显示的部分以及单方认为应扣减支付其他合同项下款项得来。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其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单方作出的计算于法无据,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付货款为16547225.12元。二、84台电梯安装款的已付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安装款1160791.1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安装款1294329.5元。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的数额系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单方扣除其账面未显示的部分以及单方认为应扣减支付其他合同项下款项得来。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安装款为1294329.5元。三、货款与安装款是否可以抵销。原告为被告供应84台电梯并进行安装,被告应支付货款及安装款。现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欠原告安装款1289890.5元,而被告已多付原告货款2526113.12元。本院认为,从本案客观事实分析,被告购买原告电梯,其目的系使用,则必须通过安装,即本案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系密切相关的。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安装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为原、被告,双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且被告主张以货款折抵安装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货款与安装款可以抵销。经抵销,被告仍多付原告1236222.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