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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作欢诉被告陈万红、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作欢,陈万红,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19号原告:何作欢(系武汉市青山区汇丰寄存行个体业主),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牌洲湾镇西正街*组***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108街31-10门**号。委托代理人:黄鸣燕,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万红,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后补街*****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新生里**栋*号***号。被告:周敏,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前进路**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新生里**栋*号***号。原告何作欢诉被告陈万红、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凯、汪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陈万红、周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陈万红、周敏公告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作欢及委托代理人黄鸣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红、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作欢诉称,被告陈万红、周敏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陈万红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被告陈万红以在重庆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陈万红各转账1万元。2012年年初,被告陈万红以女儿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向被告周敏转账3000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陈万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3月26日借款2万元,2012年4月22日借款3万元,2012年5月16日借款1500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陈万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5月25日,被告陈万红因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向��告借款1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万红、周敏向原告偿还借款123000元;2、被告陈万红、周敏应支付原告何作欢相应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陈万红、周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何作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何作欢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陈万红、周敏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证据一组,包括被告陈万红向原告何作欢出具借条二份、借款承诺书、查询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2012年期间原告何作欢名下(卡号尾数为0793)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单,拟证明被告陈万红向原��何作欢陆续借款合计123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周敏。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证明被告陈万红与被告周敏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新生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陈万红与被告周敏系该辖区居民,现住址不详。证据三、产权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陈万红、周敏已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后补街2-8号4单元4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66.71平方米)和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康平苑小区10栋1单元6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64.23平方米)卖给他人。证据四、被告陈万红、周敏在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买卖房屋档案资料中的签名字迹照片,证明被告陈万红、周敏的签名字迹。被告陈万红、周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万红、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何作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何作欢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系原件,经本院调查、核实属实,本院对原告何作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陈万红与周敏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何作欢通过朋友认识陈万红、周敏。何作欢陈述,2011年8月陈万红以做生意急需用钱,向何作欢提出借款要求,何作欢借给陈万红2万元,陈万红未向何作欢出具借条。2012年年初,陈万红、周敏以女儿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何作欢提出借款要求,何作欢借给陈万红、周敏3000元。2012年3月12日,陈万红向何作欢提出借款要求,何作欢持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793)取款2万元,加上另外的现金1万元,合计3万元借给陈万红。2012年3月26��,陈万红又提出借款要求,何作欢持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793)取款1万元,加上另外的现金1万元,合计2万元借给陈万红。2012年4月22日,陈万红再次提出借款要求,何作欢持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793)取款17500元,加上另外的现金12500元,合计3万元借给陈万红。2012年5月16日,陈万红又提出借款要求,何作欢持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为793)取款12500元,何作欢将其中1万元借给陈万红。2012年5月21日,陈万红向何作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今向何作欢借款人民币拾壹万叁仟元整(¥113000元)。借款人:陈万红,担保人:周敏,借款日期:2012年5月21日”。何作欢陈述,2012年5月25日,陈万红急需用钱,向何作欢提出借款要求,何作欢借给陈万红现金1万元。陈万红向何作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今向何作欢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陈万红,担保人:周敏,还款时间:一个月。借款日期:2012年5月25日”。到期后陈万红、周敏未偿还借款,何作欢向陈万红、周敏打电话催要借款未果,何作欢又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新生里10栋7号602号房屋向陈万红、周敏催要借款,陈万红、周敏承诺卖房后还款,但陈万红、周敏至今未偿还借款,故何作欢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何作欢提供的借条二份系原件,被告陈万红、周敏在上述借条上的签名字迹与本院调取的被告陈万红、周敏在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买卖房屋档案资料中的签名字迹相一致,与原告何作欢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存、取款明细相对应,可以证明原告何作欢与被告陈万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万红向原告何作欢借款合计123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陈万红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万红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何作欢要求被告陈万红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何作欢提出起诉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作欢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周敏对上述债务作出书面担保,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经本院核实,被告周敏与被告陈万红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均在被告周敏与被告陈万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万红、周敏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红、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作欢借款本金123000元。二、被告陈万红、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作欢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作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陈万红、周敏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何作欢已垫付,由被告陈万红、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何作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子林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汪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冬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