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正红与张发强、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红,张发强,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张正红,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发强,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表人:黄义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发强、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王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正红与被告张发强、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储彬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琨、被告张发强、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人寿安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红诉称:2014年6月7日,张发强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H×××××号大客车,行驶至X084线01km+700米处,超越同行张正红驾驶的无牌电动助力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张正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认定,张发强负全部责任。据查,该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就事故损失,原告与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失费合计人民币83964元。损失清单如下:1、医疗费6859元;2、误工费60天×107.57元/天(零售业)=6454.20元;3、护理:40天×101.57元/天(居民服务)=406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1200元;5、伤残赔偿金23114×20年×10%=46228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3000元;8、交通费1080元;9、营养费:2500元;10、车损980元;11、后期治疗费3600元。合计83964元被告张发强、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无异议;二、被告车辆在人寿安庆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6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张发强系安庆市皇佳公司员工。被告人寿安庆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在质证环节一并陈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为证明其主张,张正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三、出院记录;四、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据三、四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休息等情况;五、医疗发票,证明花去医疗费6859元;六、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1080元;七、修理费发票,证明车损980元;八、鉴定费发票,证明花去鉴定费3000元;九、村、镇、工商证明,十、营业执照2份,十一、土地证,十二,结婚证,证据九至十二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居住在城镇;十三、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及“三期”。对张正红提交的证据,张发强、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请法庭依法认定。针对张正红提交的证据,人寿安庆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金额请法庭核准;对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且对其中一张收据金额为280元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其从事零售业;对证据十、十一、十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保险公司保留意见,如7个工作日内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认同该鉴定意见。被告张发强、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垫付的预交费一张3000元,以及交警队事故押金条300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000元。原告张正红对张发强、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警队押金原告方实际只收到2000元,共5000元。被告人寿安庆财险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此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安庆财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14年6月7日,张发强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H×××××号大客车,行驶至X084线01km+700米处,超越同行张正红驾驶的无牌电动助力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张正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发强负全部责任。二、张正红受伤后,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上唇贯通伤、上左右切齿缺损;2、双手腕、左膝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二期修复义齿,共花去医疗费用6859元,其中被告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了5000元.庭审中各方同意一并处理。三、皖H×××××号大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四、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同(2014)临鉴字第F2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正红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正红牙齿修补费用一般约18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正红伤后误工期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人寿安庆财险庭审后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认同该鉴定意见。五、原告张正红虽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提交的村、镇、工商证明、营业执照、土地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随着城镇化的推进以及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情形比较普遍,能够认定原告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负责岳西县美佳顺水暖经营部的销售),购买了房屋居住在城镇(位于岳西县黄尾镇新街)。且庭审中被告人寿安庆财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据此,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张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安庆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张正红的损失,由人寿安庆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关于人寿安庆财险主张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张正红举证证实随着城镇化的推进以及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情形比较普遍,能够认定原告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居住在城镇,且庭审中被告人寿安庆财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据此,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人寿安庆财险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本案鉴定费是张正红为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诉讼费用的负担则由人民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故人寿安庆财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就张正红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859元;2、误工费60天×107.57元/天(零售业)=6454.20元;3、护理:15天×101.57元/天(居民服务)=152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1200元;5、伤残赔偿金23114×20年×10%=46228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3000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900元;10、车损980元;11、后期治疗费3600元。合计77244.75元。综上所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红的医疗费等损失77244.75元,其中赔付原告张正红损失72244.75元,赔付被告安庆市皇佳快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上述款项汇至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账号:12×××47二、驳回原告张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原告张正红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方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