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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长来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诉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赵长来。起诉人赵长来向本院起诉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汽车开走,并作出HGS(2014)微检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故请求:1、依法撤销HGS(2014)微检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返还原告车内物品;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长来随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HGS(2014)微检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检验鉴意见论告知笔录。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起诉人对HGS(2014)微检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公安机关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过程中委托中介机构对相关技术性问题作出的鉴定,相对人不服鉴定结论应重新申请鉴定,故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长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长玉审判员  后新春审判员  潘淑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季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