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执行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少华、XX雄与蔡孙正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少华,XX雄,蔡孙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1247号申请执行人谢少华,女,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XX雄,男,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蔡孙正,男,汉族,住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鼎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现查明被执行人蔡孙正系福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职工,有工资收入及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蔡孙正工资收入每月2500元。2、扣留被执行人蔡孙正所有住房公积金。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张利群代理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