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特物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黄建勇、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民特物字第00001号申请人黄建勇,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1********。委托代理人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河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黄建勇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黄建勇称:被申请人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承诺于2014年1月14日前还清本息,并出具了借条;担保人王玉芳自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文件签署后,申请人于当日将出借款全部转入了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为保障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约定的利息及管理费也自2014年8月后未再支付。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襄阳市丹江路的一幢房产(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第00159391号、第00159392号、第00159393号、第00159394号、第001593**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数额、约定的利息计算、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和为该借款所办理的房产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以及截止目前尚未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与申请人黄建勇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4年1月14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额的2%支付。若不能按期还款,每超过一日按应还款金额的1%即每日20000元支付违约金,担保人王玉芳自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被申请人)将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30号1幢1-5层抵押给出款人黄建勇,经双方商议,房屋价值为2000万元整,抵押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如逾期未还款他项权利抵押权继续有效或由乙方(申请人)申请法院拍卖处理。被申请人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向黄建勇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2、同意将本公司(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的)房产一幢五层(房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1593**号、第00159392号、第00159393号、第00159394号、第001593**号)全部抵押给黄建勇,在房管部门办抵押登记,作为对黄建勇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担保;3、如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有权依法处理抵押房产,对其进行变卖或拍卖,其变卖或拍卖款项由黄建勇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并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分别为上述五层楼房及该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同时设定抵押,土地证号:襄阳国用(2013)第3210021403-11-1号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0598**号、第00059855号、第00059856号、第00059857号、第00059858号。每层抵押债务数额为4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上述文件签署后,申请人于当日将出借款2000万元全部转入了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被申请人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及管理费按双方约定支付至2014年8月。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黄建勇与被申请人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议中关于还款方式、利息及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黄建勇自2013年11月18日取得被申请人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的一幢五层楼房产及该房所占土地的抵押权利。因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黄建勇依法可以以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的一幢五层楼房(房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1593**号、第00159392号、第00159393号、第00159394号、第001593**号)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襄阳国用(2013)第3210021403-11-1号)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黄建勇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9月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及为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2540.3元,由被申请人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长 宁丽敏审 判 员 赵庆刚人民陪审员 方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