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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与邓珍秀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邓珍秀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737484-X,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军邸路与未央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小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祚江,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邓珍秀,女,1944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珍秀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向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