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环保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向某某、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向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环保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清镇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向某某患有疾病不适合关押,于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向某某、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清环保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向某某到息烽县小寨坝镇南中村白家山组村民候芝芳家联系买树木后,要约许某某合伙,双方约定赚钱后平分。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向某某、许某某向候芝芳购买其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南中村白家山组何家土自留山林马尾松树6株,已支付树木款人民币300元,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6株马尾松树砍伐运到遵义市马家湾木材加工厂出卖,盈利1260元。经林业技术部门对伐桩检尺,林木蓄积5.94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98.4元。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许某某又到息烽县小寨坝镇南中村白家山组,向村民候芝芳、候益平购买其位于南中村白家山组何家土自留山林的马尾松树13株,约定每株70元,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3株松树砍伐运出途经小寨坝镇涨水麻窝时被息烽县小寨坝镇林业站查获。经林业技术部门林木检尺,林木蓄积14.0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893.20元。该木材由小寨坝镇林业站变卖得款2500元,现由息烽县林业绿化局保管。同时查明,被告人向某某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被告人许某某患有结核性胸膜炎。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向某某、许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四、被扣押的木材变价款2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此款暂存于息烽县林业绿化局);五、被告人向某某、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内在本院指定地点补种树木95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以“其在本案中不是主谋,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某某所提“其不是主谋,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已认定在本案中上诉人许某某作用小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并根据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所作的判决量刑恰当。故上诉人许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许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购买他人自留山林木砍伐,立木蓄积19.98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生态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刘 益审判员 唐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应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