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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吐迪n吾甫与阿拉帕提r吾斯曼、阿德力k吾苏曼、阿不里米提y祖农、田新朝、谭必云、于志兵、中国人民财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迪·吾甫,阿拉帕提·吾斯曼,阿德力·吾苏曼,阿不里米提·祖农,田新朝,谭必云,于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吐迪·吾甫,男,维吾尔族,46岁,现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指定监护人:古力白克热木·依明,女,维吾尔族,35岁,住克拉玛依市金龙镇。委托代理人:陆宝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男,维吾尔族,27岁,暂住克拉玛依市金龙镇。被告:阿德力·吾苏曼,男,维吾尔族,48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阿不里米提·祖农,男,维吾尔族,46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田新朝,男,汉族,34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谭必云,男,汉族,41岁,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被告:于志兵,男,汉族,48岁,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负责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虎,男,汉族,50岁,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吐迪·吾甫诉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阿德力·吾苏曼、阿不里米提·祖农、田新朝、谭必云、于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迪·吾甫的指定监护人古力白克热木·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宝美,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阿德力·吾苏曼、阿不里米提·祖农、田新朝、谭必云、于��兵、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虎,翻译马鲁布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北京时间17时30分许,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驾驶新JT04**“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西侧行车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克白公路相交路口北侧800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相对方向行车路面过程中,驾驶人田新朝驾驶新JT06**“捷达”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东侧行车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车在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东侧行车路面内相撞,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新朝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疆武警医院、克拉玛依市人民���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阿不里米提·祖农垫付了37000元,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垫付了5000元。后经查实,被告阿不里提·祖农系新JT04**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被告于志兵系新JT06**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两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180.48元(已扣除各被告垫付的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15元(45元/天×61天+45元/天×326天)、陪护费88418元、误工费36187.38元(49843元/年÷365天×265天)、医药费1052.10元、交通费1748.60元、救护车费9998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00元、住宿费3707元、营养费10715.30元、其他费用支出836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定残后护理费1993720元(49843元/年×20年×2人),以上合计2824859.8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辩称,发生车祸时因对面突然一辆“五十铃”客货车驶来,为了躲避把车开到对方的车道上,造成此次车祸。事后,与交警部门沟通,但交警人员称在那段路上没有监控摄像机,无法查找那辆“五十铃”客货车,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认为诉求过高。责任应按60%与40%比例划分。原告治疗期间其垫付了5000元。被告阿德力·吾苏曼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任何意见。其把JT0402车从车主阿不里米提·祖农那里承包后又将白班承包给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此次事故就在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白天开车时发生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认为其他项目主张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阿不里米提·祖农辩称,对于此事故的事实部分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原告的诉求中,对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其他诉求过高,不予认可。希望法院依法处理。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37000元,诉讼阶段垫付了鉴定费3000元。被告田新朝辩称,此事故的事实部分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如果当时JT0402号车的司机不把车开到我的车道上的话,也不会发生此次车祸。所以我认为赔偿责任应该按80%与20%的比例划分、新JT04**号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新JT06**号车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诉求,对于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其他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定残之前的护理费用、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求过高。被告谭必云辩称,对此事故的事实部分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于2012年10月31日将新JT06**���出租车从车主于志兵那里承包过来又于2012年11月2日转包给被告田新朝。事故就在田新朝驾车过程中发生的。对于责任比例建议按90%与10%划分。被告于志兵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新JT04**号车的司机把车开到新JT06**号车的车道造成此次事故,对方车辆在没看清路况的情况下超速超车的行为是错误的。对于原告的诉求意见与被告田新朝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于志兵所拥有的新JT06**号车辆于2012年12月5日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新JT04**号车还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承担。事发时原告乘坐在JT0402号出租车上。原告诉求中伤残赔偿金、定残之前的护理费用、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后期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现况应按五年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北京时间17时30分许,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驾驶新JT04**“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西侧行车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克白公路相交路口北侧800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相对方向行车路面过程中,被告田新朝驾驶新JT06**“捷达”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东侧行车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车在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东侧行车路面内相撞,造成新JT04**号出租车的乘车人原告吐迪·吾甫及案外人吴常梅、黄正英、黄俊文,新JT06**号出租车的司机即被告田新朝、乘车人员刘云涛、刘冲、苑新红、韩寿情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新朝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吐迪·吾甫、吴常梅、黄正英、黄俊文、刘云涛、刘冲、苑新红、韩寿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费用17518.08元、门诊费7309.44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顶叶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髋臼骨折、左侧眼眶皮肤裂伤”;医生建议原告转院到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7日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费用76168.42元、门诊费用1843.78元。医院将原告的伤情在出院证明中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顶叶脑挫伤出血术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髋臼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新疆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住院费用91007.64元;该院将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双侧顶叶脑挫伤出血术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脑挫裂伤恢复期、继发性癫痫;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状态;4.左侧髋臼骨折;5.右桡骨骨折;6.低蛋白血症;7.褥疮(骶尾部);8.泌尿系统感染”,并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出院后仍需陪护。原告从该院出院后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陆续住院治疗327天,花费住院费38217.96元、门诊治疗费5430.95元。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陪护费4800元。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指定监护人古��白克热木·依明因护理原告误工,产生护理费11073元;2013年12月原告的指定监护人古力白克热木·依明的爱人买合木提·艾山因护理原告误工,产生护理费6845.66元。原告由克拉玛依转院至乌鲁木齐治疗产生救护车费用9998元;原告的监护人古力白克热木·依明及其爱人在乌市陪护原告期间产生住宿费3707元、外购药品花费1052.10元、购置伤残辅助器材花费1400元。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320天的重点护理费65700元;另外原告的指定监护人在给原告进行治疗期间花费了一定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于志兵所有的新JT06**号“捷达”轿车于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阿不里米提·祖农所有的新JT04**“桑塔纳”轿车于2013年1月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另查,被告阿德力·吾苏曼于2011年6月5日将新JT04**“桑塔纳”轿车从被告阿不里米提·祖农处承包后于2013年8月23日又转包给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被告谭必云于2012年10月31日将新JT06**号“捷达”轿车从被告于志兵处承包后于2012年11月2日又转包给被告田新朝;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被告田新朝承包经营期间。诉讼中,经原告指定监护人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误工期鉴定及补充鉴定,本院委托的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身体一处为一级伤残、一处为二级伤残;误工期为265天,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为此支出鉴定人员差旅费及鉴定费共计8530元。另查,被告阿不里米提·祖农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37000元,诉讼阶段垫付了鉴定费3000元;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诉讼阶段垫付了10000元。另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于2013年10月20日对新JT04**、新JT06**号车的肇事司机即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被告田新朝的血样进行鉴定认定二人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对新JT04**号、新JT06**号车辆进行鉴定、认定新JT04**号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90km/h,新JT06**号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4km/h。另查,原告吐迪·吾甫属非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另查,原告吐迪·吾甫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因原告的指定监护人无经济能力目前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的鉴定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交警大队的(2013)5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单及承包、转包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的保险抄单、医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诊费票据、出院证明、陪护费收据、误工费证明、救护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伤残补助器材、营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人员差旅费及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新朝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对双方过错程度的分析将责任划分为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新朝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票据为(包含诊疗费、住院费、外购药费且未扣除各被告预付的医疗费)238548.37元(17518.08元+7309.44元+76168.42元+1843.78元+91007.64元+38217.96元+5430.95元+1052.1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将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其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6天、在新疆武警医院住院31天及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住院327天,共计3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7460元(388天×45元/天);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4800元,原告指定监护人古力白克热木·依明及其爱人买合木提·艾山因在乌鲁木齐陪护原告产生的护理费17918.66元(11073元+6845.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65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应算自护理开始时间即2014年1月6日至定残之日即2014年9月9日止共247天,这段时间的护理费用应根据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中被护理的320天实际产生的陪护费65700元,认定为50712元(65700元÷320天×247天);原告主张的转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救护车费999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治疗期间产生的陪护人员住宿费3707元的诉求,虽存在个别票据内容不完整等情况,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材费用1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日常生活用品费用836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除救护车费9998元外,根据具体案情可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应根据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认定36187.38元(49843元/年÷365天×26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体一处为一级伤残、一处为二级伤残,根据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认定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诉求,依照补充鉴定意见中被认定为的“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及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酌定1人、5年的护理费用为宜,依照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认定249215元(49843元/年��5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具体状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用85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548.37元(含各被告预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0元、定残前的陪护费73430.66元(4800元+17918.66元+50712元)、交通费11498元(含救护车费9998元、其他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707元、伤残辅助器材费用1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6187.38元、伤残赔偿金3974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用2492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8530元,共计1083456.41元(未扣除三被告预付的40000元+5000+10000=55000元)。以上款项中,医疗费用2385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262008.37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定残前的陪护费73430.66元、交通费11498元、住宿费3707元、伤残辅助器材费���1400元、误工费36187.38元、伤残赔偿金3974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用2492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812918.04元,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吐迪·吾普乘坐的新JT04**号出租车上还有其他三名乘坐该车并受伤的另案原告吴常梅、黄正英、黄俊文,故新JT06**号出租车的交强险赔偿比例应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在四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费用总计中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两辆车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另案原告吴常梅经计算并认定的医疗费用为45629.83元;其余定残之前的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9878.54元;另案原告黄正英经计算并认定的医疗费用为23285.61元;其余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597.95元;另案原告黄俊文经计算并认定的医��费用为21406.88元;其余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4193.7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新JT0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436元(262008.37元÷(262008.37元+45629.83元+23285.61元+21406.88元)×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2314元(812918.04元÷(812918.04元+189878.54元+69597.95元+164193.7元)×1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超出部分254572.37元(262008.37元-7436元)和伤残赔偿费用超出部分740604.04元(812918.04元-72314元),共计995176.41元的70%即696623.49元(未扣除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预付的5000元和被告阿不里米提·祖农预付的40000元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由新JT04**号出租车的肇事司机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进行赔偿;30%即298552.92元由新JT06**号出租车投保商业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鉴定产生的费用8530元,由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承担赔偿70%即5971元,由被告田新朝承担赔偿30%即255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436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231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余款按3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8552.92元,共计378302.92元;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应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余款的70%即696623.49元和因鉴定产生费用的70%即5971元,共计702594.49元。该款项中扣除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被告阿不里米提·祖农已向原告垫付的45000元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克分公司在新JT04**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实际应当赔偿金额为647594.49元;被告田新朝应赔偿的因鉴定产生费用的30%即2559元。此案中,新JT04**号肇事车辆因由车辆��有人即被告阿不里米提·祖农承包给被告阿德力·吾苏曼后,又被他转包给了本案的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即肇事司机,新JT06**号肇事车辆因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于志兵承包给被告谭必云后,又被他转包给了本案的被告田新朝即肇事司机,这六人均属两辆出租车的收益人,故对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费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吐迪·吾普在新JT06**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7830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向原告吐迪·吾甫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47594.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阿德力·吾苏曼、被告阿不里米提·祖农对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应向原告吐迪·吾普赔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田新朝向原告吐迪·吾普赔偿鉴定费2559元,被告谭必云、于志兵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99元、邮寄费148.8元,由原告吐迪·吾甫负担10522元(已扣除免交的4326元),由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负担10290元,被告田新朝负担4410元,保全费202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莉 莉审 判 员 莎 吾 丽人民陪审员 古 丽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佐热古丽杨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