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多毕、杨友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多毕,杨友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与杨公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14926539-X。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俊。委托代理人:王圣烈。被告:杨多毕。被告:杨友学。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多毕、杨友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圣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多毕、杨友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杨多毕与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徐庙分理处签订个人借字(2011)年第8220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0000元,年利率11.808%,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利随本清。同日,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徐庙分理处与被告杨友学签订了徐庙行保字(2011)年第8220号保证合同,约定杨友学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多毕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徐庙分理处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24日向被告杨多毕办理了贷款手续并按期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杨多毕借款后,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多毕仍未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2)332号文件确认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由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多毕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773.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后期按规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杨友学对被告杨多毕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多毕、杨友学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樊宗全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杨多毕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友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友学为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多毕、杨友学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杨多毕与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徐庙分理处(以下简称徐庙分理处)签订个人借字(2011)年第8220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0000元,年利率11.808%,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利随本清。同日,徐庙分理处与被告杨友学签订了徐庙行保字(2011)年第8220号保证合同,约定杨友学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多毕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庙分理处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24日向被告杨多毕办理了贷款手续并按期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杨多毕借款后,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多毕仍未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徐庙分理处与被告杨多毕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第(二)项第2款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再查明:2011年12月23日徐庙分理处与被告杨友学签订了徐庙行保字(2011)年第8220号保证合同,约定杨友学自愿为杨多毕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又查明:2012年9月13日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由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多毕与徐庙分理处签订贷款协议,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多毕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后,由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多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友学自愿为被告杨多毕的贷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友学对被告杨多毕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多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贷款利息19773.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后期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1.808%上浮30%计算罚息直至本清息止;二、被告杨友学在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由被告杨多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