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朱某乙、朱某甲等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乙,朱某甲,刘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2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国平、朱彦菁,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汪建荣。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戊。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甲、刘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离婚后财产、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原审诉称:其与朱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甲。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为无锡市东北塘锦旺小区18幢42梯201室、202室及18幢1#、2#车库,其中18幢202室及2#车库归刘某甲所有。故请求判决依法分割锦旺小区18幢42梯201室、202室及18幢1#、2#车库,具体分割的请求是分得无锡市东北塘锦旺小区18幢42梯202室及18幢2#车库。朱某乙、刘某乙原审共同辩称:刘某甲请求分割的房屋涉及家庭共同财产,应先进行分家析产;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分涉及刘某乙份额的部分应属无效;锦旺小区18幢42梯201室、202室及18幢1#、2#车库除刘某乙份额以外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分割。朱某甲虽享有拆迁利益,但由于其就梓旺村西三村民组94号房屋(以下简称94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份额,而拆迁安置利益基于94号房屋取得,故朱某甲只享有拆迁安置房屋居住权。朱某甲原审辩称:如其在锦旺小区18幢42梯201室、202室及18幢1#、2#车库享有份额,同意将其份额赠与母亲刘某甲。第三人朱某丙、朱某戊共同述称:就原94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锦旺小区18幢42梯201室、202室及18幢1#、2#车库不主张权利,即使朱某丙、朱某戊享有相应份额,也给母亲刘某乙。第三人朱某丁述称:根据分家协议,其负责赡养朱兴大,朱某乙负责赡养刘某乙。其就94号房屋不享有权利,即使存在份额,也给母亲刘某乙。原审经审理查明:朱某乙与刘某甲于1988年7月同居,××××年××月××日生育朱某甲,××××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10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锦旺小区18幢42梯202室及18幢2#车库归刘某甲所有,18幢42梯201室房屋及该房屋内的所有家电、家具、18幢1#车库归朱某乙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装修款4万元,因刘某甲分得房屋和车库,故由刘某甲一人承担该债务;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如有其他债务由实际借款人归还;无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朱某乙系朱兴大、刘某乙之子。朱兴大于2003年去世。朱兴大、刘某乙生育了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乙子女4人。2006年4月7日,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北塘镇政府)与朱某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朱某乙同意东北塘镇政府对94号房屋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实施拆迁,经测量、评估、核算双方确认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装潢评估补偿13092元,附着物补偿2970元,合计16062元。东北塘镇政府核定朱某乙应得安置面积140平方米,照顾面积35平方米,合计175平方米,户型为中小连套式车库;择房结束,进行经济结算,结算标准为:合法建筑面积超过核定安置面积的部分,按被拆迁人个人住宅房屋各种类型房屋的平均价格结算每平方米350元,超25平方米,计8750元;其他建筑结算面积计21188元;实际安置面积超过核定安置面积或合法建筑面积少的部分,每户按规定10平方米之内以每平方米800元结算,超过10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1100元结算,超过4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1400元结算;搬迁费每户800元;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结束的,每户发放特别奖金1000元;搬迁结束,房屋交由东北塘镇政府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拆除,并由东北塘镇政府发放奖金每平方米20元(以合法面积为准),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各项金额总计51800元。2007年10月8日,朱某乙就94号房屋领取了上述锦旺小区18幢42梯201室、202室及18幢1#、2#车库。其中202室面积为75.46平方米,2#车库面积为16.74平方米,201室房屋面积为121.62平方米,1#车库面积为19.03平方米,与拆迁应得款项相抵后,实际支付8835元。后朱某乙、刘某甲对42梯201室进行了装修,两人离婚前,42梯202室安装了空调、煤气灶、淋浴等。现朱某乙居住于42梯201室,刘某乙居住于42梯202室,刘某甲、朱某甲居住于刘某甲工作单位宿舍。刘某乙陈述,其主张42梯202室及18幢2#车库,如其享有的份额大于上述房屋及车库面积,则将剩余部分的面积归于朱某乙。关于94号房屋拆迁前情况:该房屋原系祖产,分为前造和后造。1984年左右由朱兴大和刘某乙将前造拆除后建成两层楼房加阁楼,2004年经申请拆除后造建成两层楼房加阁楼,2004年建房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朱某乙,家庭人员为朱某乙、刘某甲、朱某甲、刘某乙。一审中,法院至东北塘街道拆迁办调查得知,94号房屋前造面积(加阳台)约为136.05平方米,后造约为63.95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面积的计算方法为,该户中每人35平方米,独生子女年满18周岁的照顾35平方米。朱某乙户有刘某乙、刘某甲、朱某甲及朱某乙等四人,其中朱某甲按70平方米计算,故合计应得安置面积为175平方米。朱某乙户实际安置房屋面积合计为232.85平方米,其中车库面积与套房面积计算方法相同,均为有一个平方算一个平方。关于安置房屋价格,东北塘街道拆迁办称,拆迁安置房屋目前不能上市交易,同类房屋同地段同时期群众间交易的一般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3200元,车库价格与房屋价格一致。双方对此单价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房凭证、房屋拆迁平面图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乙与刘某甲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刘某甲主张确认分割的房屋基于原94号房屋拆迁安置取得,虽安置面积的计算按人核定,但本案补偿安置协议系产权调换,故刘某甲主张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进行分割的基础是对拆迁前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94号房屋前造面积约为136.05平方米,后造约为63.95平方米,其中前造由刘某乙、朱兴大在朱某乙、刘某甲婚前所造,系刘某乙、朱兴大财产,后造由朱某乙、刘某乙、刘某甲、朱某甲作为申请人于2004年所建,系朱某乙、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朱兴大死亡后,其在94号房屋中所占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朱某丁、朱某丙、朱某戊明确,就该房屋享有的权利由刘某乙享有,故朱某乙与刘某甲离婚后,刘某乙、朱某乙、刘某甲在94号房屋中所占份额应分别为122.44平方米,38.78平方米、38.78平方米,根据实际安置所得房屋232.85平方米折算应分别为142.55平方米、45.15平方米、45.15平方米。故刘某甲就锦旺小区18幢42梯201室、202室及18幢1#、2#车库所享有的份额为45.15平方米。法院根据安置房屋面积、各方在安置房屋中所占份额及目前各方居住情况确定,锦旺小区18幢202室归刘某甲所有,该房屋面积与刘某甲在安置房屋中所占份额的差额部分30.31平方米,由刘某甲按照每平方米3200元向朱某乙支付归并款计96992元。因94号房屋后造建造时,朱某甲尚未成年,前造更在其出生前建造,故其就94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继而对基于产权调换而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意义上的份额。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锦旺小区18幢202室(面积75.46平方米)归刘某甲所有;二、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某乙支付归并款96992元;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刘某甲负担461元,朱某乙、刘某乙各负担461元(刘某甲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922元由朱某乙、刘某乙按应支付的金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锦旺小区18幢42梯201室、202室及18幢1#、2#车库系其和朱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财产的分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1)朱兴大、刘某乙在1990年左右已将梓旺村全旺93号前造和94号前造分给了两个儿子即朱某丁和朱某乙所有,并约定由朱某丁、朱某乙分别照顾朱兴大和刘某乙的生活起居。后其与朱某乙共同建造了梓旺村全旺94号后造,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均登记在朱某乙名下。其与朱某乙于××××年××月登记结婚,故94号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94号房屋已于2006年被拆迁,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刘某甲、朱某乙、刘某乙和朱某甲享受到相应的安置面积并支付了部分对价,安置的涉案两套房屋和车库均登记在朱某乙名下,亦系其与朱某乙的夫妻共有财产。(3)原审法院依据东北塘拆迁办调查得知的94号房屋前造面积约为136.05平方米、后造约为63.95平方米,也与实际面积不符。根据《无锡市锡山区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载明朱某乙申请建造后造时所批建设用地为45.61平方米,后朱某乙与其在该用地上建造了二层楼,后造的实际面积约90余平方米。本案所涉房屋及车库均系其和朱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乙等并非所有权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并非遗产继承析产纠纷,一审法院适用继承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该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却在2014年8月11日做出判决,违反了法律对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锦旺小区18幢42梯202室及18幢2#车库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朱某乙答辩称:1、刘某甲与其签订的离婚协议涉及到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故应在家庭财产中进行析产,将第三人的财产分割出来后再处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两套安置房屋是基于原来的94号房屋拆迁置换取得,94号的前造是由刘某乙和朱兴大造的,属于他们二人的财产,涉及后造的32.59平方米的老房子也应属于他们二人。3、基于朱兴大死亡后涉及继承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和庭审中第三人的请求,按照继承比例给了刘某乙。原审的计算比例是正确的,刘某甲按照判决所得的面积超过了其应拥有的面积,支付相应的归并款也于法有据。4、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由法院依法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某甲书面答辩称:涉案的房屋是其父母的,与其他人无关,并不涉及遗产。如法院认为是遗产,那其所享有的份额全给母亲刘某甲。其现在与母亲刘某甲在外无处居住,请求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来是其建造的房屋应该要分给其的,同意一审处理意见。被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答辩称:原来前造的房屋是其父母建造的,如果其有份额,全部都给母亲。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某甲提供了朱某丁的土地登记申报表、建设用地审批表及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刘某乙和朱兴大最初造的是一套房子,后来一分为二给了两个儿子,1991年分别登记在了朱某丁和朱某乙名下直至拆迁,后来翻建增加的部分及拆迁安置也是分别登记在朱某丁、朱某乙的名下,可以反映从1991年开始整个房子的产权都已经赠与给两个儿子,刘某乙和朱兴大只是享有居住的权利。朱某乙质证认为,朱某丁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即使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名下也不代表赠与,其是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之一登记的。刘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质证认为,当时的房子只有土地证,朱某乙因为是刘某乙和朱兴大的儿子,也是继承人,所以在土地证上写了他的名字,农村都是儿子的名字写在证上的,但老人对房子还是有权利的。另刘某甲在二审中表示如果是遗产处理的话,朱某丁的房屋中也会涉及到朱兴大的遗产问题,也要进行处理。二审另查明:1990年7月4日,朱某丁、朱某乙签订“分房扶养协议”一份,载明“在本着敬老爱幼、尊敬老人、相互谅解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1)新楼屋东面归伟国住,西面归伟岗住。后楼房间归二大人使用,双年二大人住在伟岗,单年二大人住在伟国面,换住期间为元月1日开始。(2)伟国、伟岗每人每月承担10.00元老人扶养费,月底交清,从九一年一月开始执行。(3)二位老人生病住院由伟国伟岗二人平均负担住院医疗费,并二人轮流陪同,预交住院费。(4)二位老人送葬问题:兴大由伟国负担;荣秀由伟岗负担办理。(5)伟国、伟岗二人妻在找到工作后,小孩由大人领养,必须交小孩领养费贰拾伍元正。(6)本协议签字后即生效,要求大家共同遵守执行。(7)本协议设三份,伟国、伟岗、兴大各执1份”。朱某丁、朱某乙在该协议下方签名,另朱祖云在“执笔人”处签名,朱海根、朱某乙在“见证人”处签名。关于该份协议的形成情况,朱某乙表示:当时因为其父母关系不好,经过协商由儿子一人养一个,房子东边给哥哥,西边给弟弟。新楼指的是1984年建的楼房,后楼指的是两间平房,是其爷爷奶奶留下来的老房子,两间平房当时约定是给两个大人用,那时候还没分。刘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对该形成情况表示认可,同时表示一开始是按照协议来住的,但是两个老人后来吵得厉害就分开了,父亲跟老大,母亲跟老二。另朱某丁、朱某乙表示:当时在农村只要两个儿子谈好了让村里人写好由儿子签字就可以了,所以两个老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同时这个协议不是说将房屋送给他们,当时父母身体还好没必要把房子分掉,这个协议只是安排怎么住。刘某乙也表示当时只是一人跟一个儿子住,房子没有分给儿子,房子要等老人过世后才能分的。再查明:1991年,朱某丁和朱某乙就上述东西房屋分别进行了土地登记的申报,双方申报的家庭人口都为4人,建筑占地面积均为79.32平方米。后经审核,相关机关准予登记发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分别为朱某丁、朱某乙。2004年,朱某丁、朱某乙亦分别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各拆除原房屋后造的平房一间,重新建造房屋,建筑占地均为45.61平方米。其中,申请人为朱某乙用地审批表中显示其家庭人员为朱某乙、刘某甲、朱某甲、刘某乙,申请人为朱某丁的用地审批表显示其家庭人员为朱某丁、朱斌斌(朱某丁之子)。上述用地申请后亦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批准。2007年9月17日,朱某丁亦就梓旺村西三村民组93号房屋与东北塘拆迁安置办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又查明:涉案的锦旺小区18幢42梯201室、202室及18幢1#、2#车库尚未办理任何产证。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申报表、建设用地审批表、产权调换协议书、分房扶养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各方争议的涉案安置房屋及车库的权属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刘某甲系根据其与朱某乙的离婚协议向法院主张分割涉案的安置房屋和车库。因该安置房屋及车库系因原94号房屋拆迁通过产权调换安置取得,故对该安置房屋及车库的权属认定需以原94号房屋的所有权状况为依据。关于原94号房屋的建造情况,各方均确认其中前造是由刘某乙和朱兴大在朱某乙婚前即1984年建造,后造是由朱某乙和刘某甲在婚后即2004年建造。结合该建造情况,94号房屋的后造部分理应属于朱某乙和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94房屋的前造部分,该部分虽由刘某乙和朱兴大建造,但根据各方的陈述及朱某丁、朱某乙在1990年7月4日签订的“分房扶养协议”,可以看出刘某乙和朱兴大已经将其二人在1984年建造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分归两个儿子所有,并由儿子分别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对于刘某乙、朱某乙及朱某丁等辩称当时只是安排房屋的居住问题,并没有将房子送给儿子的意思,本院认为,当时的协议标题已明确是“分房”,且从后来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情况来看,在上述“分房扶养协议”签订后不久,朱某丁和朱某乙亦就对分到的房屋分别进行了登记,且均是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而不是刘某乙或朱兴大名下,之后2004年的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亦是由朱某丁和朱某乙分别提出申请,最终的产权调换协议也是分别签订。另从朱某丁、朱某乙申报土地登记及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时所填写的家庭人口情况来看,双方的家庭人口也已经有区分,均无法反映出双方都只是代表父母去登记。因此,结合上述协议及协议签订后的实际情况来看,足以认定刘某乙、朱兴大在1990年时已将自己之前建造的房屋分别赠与给了两个儿子即朱某丁、朱某乙,赠与给朱某乙的部分即是后来的94号前造部分。综上,除朱某乙、刘某甲对原9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外,并无其他人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鉴于涉案争议的两套安置房屋及车库系原94号房屋通过产权调换安置取得,故该两套安置房屋及车库也应归朱某乙、刘某甲所有。朱某乙和刘某甲在离婚协议中对拆迁安置房屋及车库的处分并未牵涉到第三人利益,且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原审对该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刘某甲根据该离婚协议要求分得锦旺小区18幢42梯202室及18幢2#车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然鉴于刘某乙、朱某甲均是原94号房屋中的拆迁安置人口,其二人对拆迁安置后的房屋均应享有居住权。朱某乙、刘某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行使相关权利时亦需注意对刘某乙、朱某甲居住权利的保障。另对刘某甲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在审理中依法办理了相关的审限扣除及延长手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鉴于二审中当事人提供了部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无锡市东北塘锦旺小区18幢42梯202室的房屋及18幢2#车库归刘某甲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朱某乙、刘某乙各负担6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朱某乙、刘某乙各负担691.5元。上述费用均由刘某甲预交,朱某乙、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刘某甲直接交付各自应承担的费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凤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