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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孙井鹏孔繁卫、人保大连开发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鹏,孔繁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孙井鹏。委托代理人:佟瑛,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雷,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繁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负责人:马宇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蓉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井鹏诉被告孔繁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鹏的委托代理人佟瑛和姜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蓉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繁卫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井鹏诉称,2013年4月26日9时45分,被告孔繁卫驾驶辽B771**号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菱重工叉车(大连)有限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繁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B7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49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57116元、残疾赔偿金1269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2元、交通费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300元,合计340920.56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剩余损失由被告孔繁卫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孔繁卫承担。被告孔繁卫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按照14%的赔偿系数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年限计算有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9时45分,被告孔繁卫驾驶辽B77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菱重工叉车(大连)有限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孙井鹏驾驶的无号牌劲隆牌JL12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5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繁卫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井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5960.28元、门诊医疗费3689.56元、“120”急救费360元、血费16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865.80元、门诊医疗费1046.20元。庭审中,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为14037.5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882.63元医疗费与外伤无关,应予扣除。2014年8月29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3处;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合理陪护为伤后3个月1人;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3个月;予后续医疗费16000元,另今后若出现因本次损伤所致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则另议;针对本次损伤医疗及用药属合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繁卫赔偿了原告10000元。另查明,辽B771**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孔繁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522.29元,原告休治期间其单位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10月,共计5678.96元。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居住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福泉东里36号。原告的父亲孙超于1952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袁金平于1953年8月4日出生,二人居住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三星村,并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的女儿孙娜于1998年1月8日出生。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5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871元/年;大连市财政局于2014年7月2日颁发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工的工资为100元/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记录、急诊医疗手册、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户口本、介绍信、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表、投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结合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被告孔繁卫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孙井鹏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38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935.56元,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的数额为64521.8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14037.55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孔繁卫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孔繁卫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882.63元与外伤无关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无据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1人),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参照本市2013年度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116元(3500元/月×16个月+10天),鉴于原告休治期间其单位已支付其工资5678.96元,结合鉴定意见和证据,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50671.03元(3500元/月×16个月+3500元/月÷30天×3天-5678.96元)。关于赔偿的系数,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3处10级伤残,故应按九级伤残标准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赔偿系数应为2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0952元(30238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1882元,其中原告的父亲孙超的生活费为8848元(8871元/年×19年×21%÷4人),结合鉴定意见和孙超的年龄,孙超的被抚养年限应为18年,故被抚养人孙超的生活费应为7983.90元(8871元/年×18年×20%÷4人);原告的母亲袁金平的生活费为9314元(8871元/年×20年×21%÷4人),结合鉴定意见和袁金平的年龄,袁金平的被抚养年限应为19年,故被抚养人袁金平的生活费应为8427.45元(8871元/年×19年×20%÷4人);原告的女儿孙娜的生活费为4728元(22516元/年×2年×21%÷2人),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被抚养人孙娜的生活费应为4503.20元(22516元/年×2年×20%÷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8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200元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给其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0元,结合本案证据,该项费用的合理数额为243.60元。上述合理损失合计312303.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19230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7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非医保用药费用14037.55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243.6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1955.31元((192303.02元-14037.55元-3800元-243.60元)×70%)。被告孔繁卫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14037.55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243.60元,共计12656.81元,扣除被告孔繁卫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被告孔繁卫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6.8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繁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继续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井鹏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井鹏各项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孙井鹏各项损失共计121955.31元;三、被告孔繁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井鹏各项损失共计2656.81元;四、驳回原告孙井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原告孙井鹏负担738元,由被告孔繁卫负担4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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