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左冬竹与陈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冬竹,陈红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左冬竹。被告陈红山。原告左冬竹诉被告陈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冬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冬竹诉称:被告陈红山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元旦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红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山于2013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左冬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于2014年元月前返还。借款人:陈红山2014.8.30.”。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左冬竹与被告陈红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左冬竹凭被告立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红山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冬竹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陈红山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莫一乐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