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国斌。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李颖盛。被告:王萍。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颖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申请表》、《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和《金鹿信用卡章程》,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额度200000元,透支日利率0.5‰,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催收账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通过资信调查同意被告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萍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98666.73元、利息104.50元(暂算至2015年1月1日,并按《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业务收费表》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透支款偿还完毕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93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暂计至2015年1月1日利息为104.29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申请表》、《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和《金鹿信用卡章程》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信用卡法律关系和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2.信用卡资信调查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发放被告的信用额度实为200000元的事实;3.逾期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8666.73元、利息104.29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2、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3,本院对信用卡交易明细予以认定,对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8666.7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主张暂计至2015年1月1日的透支利息以信用卡交易明细中的104.29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8666.73元、利息104.2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93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萍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取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欠款。若逾期偿还的,被告王萍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王萍尚欠本金198666.73元、利息104.29元,被告王萍均应偿还。因双方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王萍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律师费。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萍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98666.73元、利息104.2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萍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9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财产保全费1569元,合计3792元,由被告王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