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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辉、戴美玲与被告梁爱明、张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辉,戴美玲,梁爱明,张梦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刘国辉,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美玲,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爱明,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被告张梦中(原名张文),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贤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松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辉、戴美玲与被告梁爱明、张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在湖南省岳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辉、原告刘国辉、戴美玲的委托代理人肖岚、被告梁爱明、被告张梦中的委托代理人伍贤华、陈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辉、戴美玲诉称:被告梁爱明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同年3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同年4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张梦中书面担保负责偿还。按约定月息5.5分计息,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为2612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爱明、张文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利息261250元(按借条利率约定从2013年3月22日计付至2014年11月11日),后段利息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被告梁爱明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25万元,对利息及其计算方式不清楚。被告张梦中辩称:1、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2、5万元担保人不知情;3、利息担保人不知情,且利息过高;4、张梦中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原告刘国辉、戴美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梁爱明、张梦中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爱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担保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梁爱明以车辆抵押给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30万元时已提车,被告张梦中为剩余20万元作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拟证明借款3725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梁爱明的事实;5、身份证、户口本、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鑫明寄卖商行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鑫明寄卖商行的事实;6、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在担保期内向被告张梦中催要担保款的事实。被告梁爱明对原告刘国辉、戴美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但证据3中的担保人张梦中出具担保一事,记不清了,且该5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55000元。被告张梦中对原告刘国辉、戴美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存疑。因借款合同上没有张梦中的签字,且其不在场,故被告张梦中对借款合同中的利息不担保;2、证据2没有被告张梦中的签字,且其不知情,故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在担保期向被告张梦中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梦中依法不需承担担保责任;4、对证据4、5,请法院核实;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没有过保证期间,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梁爱明、张梦中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梁爱明因经营物流缺少资金,经被告张梦中介绍,向原告刘国辉借款。原告刘国辉(甲方)与被告梁爱明(乙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50万元借给乙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分5厘;乙方应按月还息,借款期限届满本金一次性还清等。原告刘国辉与被告梁爱明均在合同上签名,并约定将部分借款转账至谢敏在中国建设银行高桥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国辉向谢敏的账户转账372500元,被告梁爱明自认已收到该笔转账款,同时原告刘国辉给付被告梁爱明现金10万元,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首月利息27500元。次日,被告梁爱明向原告刘国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鑫明寄卖商行刘国辉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梁爱明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张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署“张文”。次月,被告梁爱明支付月利息27500元。同年3月16日,被告梁爱明又向原告刘国辉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国辉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被告梁爱明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同年4月8日,被告梁爱明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张梦中向原告刘国辉出具《担保凭证》一张,载明:梁爱明在鑫明寄卖行以车辆在贵行借款伍拾万元,车已提走,现归还叁拾万元,余款贰拾万元在壹个月时间归还。被告张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凭证上签署“张文”。原告刘国辉与原告戴美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国辉与被告梁爱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刘国辉与原告戴美玲系夫妻,其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第一笔借款,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原告刘国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7500元作为首月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472500元,按照法律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已经在本金中扣除的,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为472500元。被告梁爱明已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两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72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梁爱明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2500元。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梁爱明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且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笔借款双方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5.5分计算利息,但该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第一笔借款以本金172500元为基数,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按本金472500元计算的利息为22638元,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本金172500元计算的利息为67425元,因被告梁爱明已经支付利息27500元,故被告梁爱明还应支付两原告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为62563元。第二笔借款双方对利息是否存在有争议,且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第二笔借款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梁爱明应在两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两原告起诉至今,被告梁爱明仍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应由被告梁爱明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梁爱明偿还借款25万元的利息26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张梦中在被告梁爱明向原告刘国辉出具的借条以及《担保凭证》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原告刘国辉与被告张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刘国辉与被告张梦中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梦中为被告梁爱明作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本案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因此,两原告应当在2013年11月8日前向被告张梦中主张权利。两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张梦中主张权利,并提供了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与被告张梦中的手机通话录音记录为证。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梦中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张梦中辩称其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刘国辉与被告梁爱明约定的第一笔借款为50万元,被告张梦中为该笔借款本金担保,但原告刘国辉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首月利息27500元,实际给付被告梁爱明借款金额为472500元,后被告梁爱明已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两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为172500元,加之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梦中为该笔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张梦中仅对该笔借款本金17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笔借款,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梦中承担担保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梦中对第二笔借款及其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国辉、戴美玲偿还借款本金222500元,利息62563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后段利息的计算方式为:第一笔借款以本金17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梦中对被告梁爱明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7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国辉、戴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6元,保全费3076元,合计7532元,由被告梁爱明负担3809元,被告张梦中负担938元,原告刘国辉、戴美玲负担2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灵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 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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